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12號
TNEV,114,南簡,51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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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格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5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通 譯 郭書綺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核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原告請求之金額,堪予 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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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