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89號
TNEV,114,南簡,48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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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許碧娟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為明知上情之訴外人
謝柏毅收受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2
日前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5時48分許
,自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1851號函 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為所 犯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2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謝柏毅謝柏毅收受後再交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 帳戶,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 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提供助力,為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4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 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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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