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吳清子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4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收取贓款;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與被告;嗣被告將該贓款置於附表所示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其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00元與被告
;嗣被告將該贓款置於附表所示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
2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雖有請求連帶,然被告僅有1人,
自無從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應屬贅載,無另諭知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請而諭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贓款放置地點 吳清子 112年12月8日18時4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00,000元 臺南市東區東興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