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86號
TNEV,114,南簡,486,202505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鴻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詐稱使用指定軟體
購買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
時11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13年),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不是我請他匯入我的帳戶,不是我本人 詐騙他,我也沒有領那些錢,為什麼全部金額都要我賠償, 我也是被騙的,我願意賠償一部份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3卷第19至4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88 頁)等證據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因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二案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該等 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並將本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僅辯稱其亦是遭騙取帳戶等語。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 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 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則將自己所申辦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 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但依被告於刑事 案件第一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金訴卷第131至 171頁),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任職於加油站,應已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而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薪資條件為每日2, 500元,入職一個月後日薪調整為7,500元至10,000元,顯然 與一般工作可取得之薪資有明顯差異,卻不需要從事任何辛 勞或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勞務,被告見此,對於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何用途亦不在意,仍執意提出其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足證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並非全然無從預 見,應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 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以認定。依據上列規定,被 告幫助為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卷宗 警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所附警卷 警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所附警卷 金訴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