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貸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
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2.75%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對於臺東企銀
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
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且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
尚欠本金28萬1,612元及約定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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