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57號
TNEV,114,南簡,457,202505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莊慧貞
被 告 曾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支票之付款地為
臺南市善化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XA0000000、票面金額20萬
元、發票日期98年7月9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其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



判決,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 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