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吳春貴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方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37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票
款債權為請求,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始執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3月以電話聯繫被告,承認系爭支付 命令之票款債權存在,並稱以一個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方式分期還款,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承認,原告不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另被告已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已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原告承諾還款,嗣改口不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票據上之權 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371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票款債權為請求, 核與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方鴻英與債務人吳春貴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一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該債權為 票款債權,且提出支票影本為佐(本院卷第55、57-59、76 頁),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 1年。被告於90年間聲請發並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依上開規 定,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始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4年3月以電話聯繫被告,承認系爭支付 命令之票款債權存在,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承認等等。被告雖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9頁) ,然其上並未顯示來電號碼,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有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其 已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已中斷時效 等等。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執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還款,嗣改口不 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等,惟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有承諾還款之舉,且原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4,490元(即裁判費4,49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