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舒晴
被 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機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之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追撞前
方同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
右手、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並有下列損害:
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290元、
②醫療費用之門診及診斷書費1,790元、
③挫傷後自行換藥支出5,000元、
④受傷期間無法從事勞務之損失87,354元、
⑤原告本件遭被告於後方追撞,除了造成身體受傷及財物損
害,訴訟期間出庭屢次遭被告言語欺凌、威嚇(恐嚇要向原
告提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且被告對原告無任何
慰問及悔意,導致原告迄今仍對騎乘機車感到慌張、心神不
寧及恐懼不敢出門而嚴重影響正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
償共計305,43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乙節(即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不爭執
。就原告各項主張,①機車維修費11,290元未將零件、工資
分別臚列,又未計算折舊;②門診及診斷書費1,790元,被告
就門診醫療費用1,690元不爭執,診斷書100元應予以剔除;
③原告自行換藥支出5,000元、④無法工作之勞務損失87,354
元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請求過高
,且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恐嚇要向原告提告、言語欺凌、威嚇
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已判決確定,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有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開庭時屢次
遭被告言語欺凌、威嚇(恐嚇要向原告提告),造成原告心生
畏懼、恐嚇部分,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關於被告如何
言語欺凌、恐嚇之內容,原告僅稱被告向其告稱要提告等語
,而是否提起訴訟,為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屬於恐嚇行為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請求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論如下:
1.機車損害維修費11,290元之請求,2,823元為有理由,其餘
駁回:
⑴此項目有原告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收據為證,堪信為真。
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於物受損害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⑶原告機車為107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3年1月15日)已使用逾3年,依上
述說明,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依如附
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後,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23
元,則此部分請求,於2,8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之門診及診斷書費1,790元之請求,均有理由:門
診醫療費1,690元被告不爭執而為自認;診斷書費100元,被
告雖抗辯應予剔除,惟診斷書費用,如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提出
之診斷書,為用於證明其因事故所受傷勢,依上述說明,自
應視為其所受損害,並應由被告賠償,則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原告請求1,790元應有理由。
3.挫傷後自行換藥支出5,000元之請求,無證據可證明,應予
駁回。
4.受傷期間無法從事勞務之損失87,354元之請求,無證據可證
明,應予駁回。
5.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2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駁回: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是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原告人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勢,傷
勢雖非嚴重,惟原告騎乘機車無故遭人撞擊,且傷勢涉及身
體多個部位,除造成身體疼痛外,亦須相當時間治療恢復,
且可能因而造成心理上之陰影,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併審酌兩造間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613元【計算式
:機車修理費用2,823元+醫療費用1,79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24,613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6
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本件醫療費用、換藥支出、無法從事勞務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餘機車維修費
之請求,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裁判
費為1,000元(113年12月23日起訴),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參酌原告本件機車維修費之請
求,是因為折舊計算而受扣除,併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告負擔、被告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
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原告機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逾3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為2,823元。
二、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90元÷(3+
1)=2,823元(元以下4捨5入)。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機車損害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修法前起訴)
其餘請求均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故免徵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