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劉持仁
被 告 魏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得自行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臺南真光店內,原告使用
之537、538號寄存櫃取用原告所有之湯姆熊代幣,依取用數
量歸還相同數量代幣,或於被告花用代幣無法歸還時,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換算取用數量給付等值之
金錢。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取走原告櫃內
之代幣51包,將代幣花用後未依約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兩造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0元【計算式:每包2,100元×51包=10
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本院按:即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
占告訴案件,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被告另案偵查時供稱:我向湯
姆熊買1,000個代幣要2,500元,我跟訴外人蔡金美買的話只
要2,100元,我長期都有借還的行為,後來改跟告訴人拿,
我每天拿走代幣會跟告訴人講,當天就會清償,只有最後51
包沒有還等語一致(見另案偵字卷第13頁正面)。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
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
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
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
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
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代幣或給付
等值之金錢,係預定複數給付內容為給付標的,性質上應為
選擇之債,須待債務人行使選擇權特定給付內容,方能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並未約定返還期間(見本
院卷第22頁),應認兩造並未定有選擇權行使期間,而原告
於113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另案告訴,兩造亦曾於113年12月4
日偵查中當庭移付調解不成立(見另案警卷第17頁,偵字卷
第1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23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
催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在受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
上而未為給付時負有返還義務;嗣原告於114年2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
27頁之送達證書),應兼含有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之意思,
被告於調解及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顯無行使選擇權之意,至本院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再經過2個月以上,期間已屬相當,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
規定,選擇權移屬於原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與代幣等
值之金錢107,100元,已為選擇權之行使,其選定效力溯及
債之發生時特定給付之標的,且原告尚得自被告催告屆期未
為清償即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