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13號
TNEV,114,南簡,41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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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蘇美

訴訟代理人 鄭光育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持
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38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自寫,簽名筆跡
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亦非原告指模蓋章。法院未察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893號(下稱系爭本票事件)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原 告印鑑證明各1件、Line截圖5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事件卷查對無誤,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七、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明定。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民事判例明揭。最高法院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亦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已修正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因此執票人與名義上之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名或印章 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本 票之真正即本票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八、經查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乙節為真實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以系 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本 票債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南簡字第4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6日 40,000元 40,000元   未載 CH094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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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