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09號
TNEV,114,南簡,40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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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郭助雄
訴訟代理人 郭西良
被 告 洪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615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遷讓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2樓3套房)(下稱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因原告業將系
爭房屋出賣第三人,並於114年2月25日登記完成,其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1元(見本院卷第
36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賴清雪所有,賴清
於113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3年1月
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4,300元,採月繳,
保證金4,3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賴清雪於113年
11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租金債權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原
告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4年2月25日登記完成
。詎被告僅交付至113年9月份之租金,積欠自113年10月1日
至114年2月24日止之租金未給付,扣除保證金4,300元後,
尚積欠租金16,586元(計算式:4,300元×4月+4,300元×24/2
8-4,300元=16,586元;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未支付113
年9月之後之電費,共計3,985元,以上積欠金額扣除先前溢
繳之400元後,尚積欠20,171元(計算式:16,586+3,985-40
0=20,171),爰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1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
狀、簡訊台南中正路郵局114年1月13日第20號存證信函
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11月繳費通知單、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拋棄租金債權繼承切結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7號卷〈下稱
本院調字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
月24日止之租金未給付,扣除保證金4,300元後,尚積欠
租金16,586元,又被告未支付113年9月之後之電費,共計
3,985元,以上積欠金額扣除先前溢繳之400元後,尚積欠
20,171元,系爭房屋及租約之租金債權亦已由原告一人繼
承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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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