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95號
TNEV,114,南簡,39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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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品君


被 告 日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峯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張建程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2月間為給 付訴外人郭秉潢工程款郭秉潢因系爭支票尚需3個月始 能兌現,遂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羅孝謙,委託羅孝謙換取 即期支票或票貼換取現金,嗣因羅孝謙遲遲未換得即期支票 ,亦無法票貼換取現金,訴外人郭秉潢遂與被告公司商議, 由被告公司改以現金方式支付郭秉潢工程款郭秉潢再交還 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惟郭秉潢事後向羅孝謙催討返還系爭 支票,羅孝謙稱系爭支票已遺失,被告公司一時疏忽未即時 掛失止付,且因遲遲無人持系爭支票辦理兌現,被告公司遂 遺忘此事。遲至114年2月3日,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來電被 告公司稱原告持系爭支票至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辦理兌現, 被告公司始驚覺系爭支票可能遭羅孝謙侵占,然無法聯絡上 羅孝謙。被告聯絡原告了解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原告稱 羅孝謙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倘被告欲取回



票據,需支付原告120萬元,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20萬元 ,遠高於原告當初向被告公司索要之120萬元,原告收受系 爭支票時,難道未詢問羅孝謙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訴 外人羅孝謙不直接向銀行辦理兌現,實與常理不符,顯見原 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借款予羅孝謙始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與羅孝謙間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羅孝謙借款(金額應未高於120萬元), 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為220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則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羅孝謙之權利,又羅孝謙對於郭秉潢及原告均不能主 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則原告應不能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 利。被告公司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為抗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二)系爭支票係羅孝謙交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交給訴外人郭秉潢以支付工程款郭秉潢拿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羅孝謙,請羅孝謙幫忙換取 現金,羅孝謙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6 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被告主張原告與羅孝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消費借 貸關係,借款金額應未高於120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羅孝謙為朋友關係,113 年10月間原告有250萬元貨款要交予台中的客戶,適逢羅



孝謙要北上,因此委託羅孝謙代為轉交,詎料羅孝謙竟將 款項挪作他用,經原告催討,羅孝謙僅籌措50萬元現金返 還原告,不足部分則以系爭支票擔保,其後因羅孝謙有陸 續還款,原告因此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但為求保障雙 方權益,二人於113年12月25日結算剩餘積欠款項為116萬 元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固據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表示羅孝謙有欠原告錢;希望被告 支付原告120萬元,原告把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依上開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未高於120萬元之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或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原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羅孝謙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其主張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 復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6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1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13年2月25日 2,200,000元 SD0000000 1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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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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