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鄧春蘭
被 告 張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及實體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
提供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外,以其於110年10月8日向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並取得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其所有且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訴外人高瑀豪,再由高瑀豪將該
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
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先透過LINE暱稱「陳家均」結
識原告,並向原告訛稱:可提供一個投資連結予其投資,其
只要點擊連結並加客服人員為好友,再依其等指示轉帳至指
定帳戶內,參加各項運動賽事博弈,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共407,000元至被告中信
銀行虛擬帳戶,隨即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中信銀行虛
擬帳戶綁定之出金帳戶即聯邦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等語
。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本案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害人,被詐騙 集團以話術騙走帳戶,我確實有錯也願意負責,但原告請求 金額太高我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證人高瑀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運彩字第1 1220010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金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4906 號函、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ATM轉 帳明細表、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147589號函、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運 彩字第11320002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入金 、投注及出金等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 年4月10日(113)聯開元字第00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21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被告與高瑀豪之F 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6日函等證據為證,且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然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讓原告 匯入遭詐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無論其自身 有無實際取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所辯難認足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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