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72號
TNEV,114,南簡,37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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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睿新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被 告 黃筱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伍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
原告借貸,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457,800元,並未約定利息,僅部分有約
定清償期。嗣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撥打
電話催告被告還款,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自製之金流統計表、LIN
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為證(見北簡卷第15頁至第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其借貸被
告457,800元,實則原告匯款被告即編號1至6、8至15、17、
18、20至40、42至52之金額合計為493,800元【計算式:30,
000元+5,000元+12,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
,000元+30,000元+13,000元+31,000元+14,000元+33,000元+
5,000元+24,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11,000元+
20,000元+6,000元+7,600元+6,500元+3,000元+6,000元+6,0
00元+4,000元+9,000元+6,000元+1,600元+1,100元+5,000元
+5,000元+23,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6
,000元+10,0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7,000元+1,00
0元+3,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493,800
元】,惟原告自陳被告曾分別於113年6月16日、113年7月12
日、113年11月21日清償5,000元、24,000元、10,000元(見
北簡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另編號19即113
年8月29日3,000元並無交付紀錄,原告註記為「補償利息,
只有傳訊息告知沒有給(見北簡卷第15頁)」,其性質應屬
兩造本金外另行約定之已到期利息,從而,本件被告尚欠原
告之本金數額應計為454,800元【計算式:493,800元-5,000
元-24,000元-10,000元=454,800元】,此部分事實,堪為認
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
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
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493,800元,尚積欠本金454,800
元及已到期利息3,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雖稱部分
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
然細繹兩造對話紀錄關於清償期及分期還款之討論,因被告
多次增加借款數額,借貸金額反覆累加,借款期間亦不斷向
後展延,最後1次於113年11月27日被告借款9,000元後,復
於113年11月28日相約原告於113年12月1日見面重整金額(
見北簡卷第55頁),惟依原告所述被告當時並未履行(見本
院卷第50頁),應認兩造最終未就借款重行結算及議定還款
時間,其性質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於被告在受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而未為給付
時,始有返還之義務而負遲延責任。原告另主張其多次以LI
NE及撥打電話催告被告還款,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頁、第81頁),依前開
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114年1月23日催告屆期,被告自應
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800元,及
其中454,80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原告將已到期利息3,000元誤為本金計息,及454,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至114年1月23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31日 30,000元 2 112年8月25日 5,000元 3 113年6月5日 12,000元 4 113年6月7日 10,000元 5 113年6月9日 20,000元 6 113年6月16日 30,000元 7 113年6月16日 -5,000元 8 113年6月17日 10,000元 9 113年6月19日 30,000元 10 113年6月19日 13,000元 11 113年6月24日 31,000元 12 113年6月28日 14,000元 13 113年7月1日 33,000元 14 113年7月1日 5,000元 15 113年7月10日 24,000元 16 113年7月12日 -24,000元 17 113年7月12日 10,000元 18 113年7月13日 10,000元 19 113年8月29日 3,000元 20 113年8月29日 11,000元 21 113年9月18日 20,000元 22 113年9月18日 6,000元 23 113年11月7日 7,600元 24 113年11月7日 6,500元 25 113年11月7日 3,000元 26 113年11月7日 6,000元 27 113年11月7日 6,000元 28 113年11月8日 4,000元 29 113年11月8日 9,000元 30 113年11月8日 6,000元 31 113年11月8日 1,600元 32 113年11月9日 1,100元 33 113年11月9日 5,000元 34 113年11月9日 5,000元 35 113年11月15日 23,000元 36 113年11月15日 20,000元 37 113年11月16日 5,000元 38 113年11月18日 1,000元 39 113年11月18日 1,000元 40 113年11月19日 6,000元 41 113年11月21日 -10,000元 42 113年11月21日 10,000元 43 113年11月21日 3,000元 44 113年11月21日 6,000元 45 113年11月21日 6,000元 46 113年11月22日 7,000元 47 113年11月23日 1,000元 48 113年11月23日 3,000元 49 113年11月25日 8,000元 50 113年11月27日 2,000元 51 113年11月27日 2,000元 52 113年11月28日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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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