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66號
TNEV,114,南簡,36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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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鍾○貴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郭○德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德於民國82年5月25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113年8月間,被告郭○德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
行跡詭異,對家中事務漠不關心,原告於113年11月間發現
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親密,始知悉被告郭○德早與
被告林○芸發展婚外情。被告二人不僅有論及性行為之親密
對話,更於通訊軟體中建立有生殖器官等私密處照片之相簿
,顯見被告二人顯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原告
身心重創,精神飽受折磨、痛苦,是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德則以:大約一年前伊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原告
表示目前有疾病,向伊說可以去找別的女孩子,之後伊才跟
被告林○芸交往,伊承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目前跟原告
夫妻關係仍持續,感情良好,且伊有照顧家庭,也有請求原
告原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芸則以:伊去年8月與被告郭○德在網路聊天,後來才
發現是同事,原告提出之圖片有些是網路圖片不是伊與被告
郭○德的,伊有母親醫療費與債務問題,請法院審酌伊經濟
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
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
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
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關於性行為之親密對話、發展婚外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中
,多有關性行為、彼此性器官傳達愛意之對話內容,此有
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21至33頁),被告二人間之交往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堪予認定。被
告二人所為行為侵害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幸福之期待,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核屬重
大,原告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此有原告所提蕭尹瑩身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7頁),足見原告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上開
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兼衡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7,470元;被告
郭○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雜工,月薪3萬多元;被告林○
芸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糊紙的雜工,月薪約28,000元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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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