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0月22日起至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736元」(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5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大
智街38巷8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
於86年間取得系爭建物至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15.7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
街與尊王街間,西鄰金華街3段,並與臺南新天地商圈、新
南國小、金城國中、臺南生活美學館、永華國民運動中心、
河樂廣場、水萍塭公園相近,周圍商業、文教鼎盛且交通便
利,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如附表所
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2
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67,177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前曾2次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 通過申請,現在仍有意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希望租金比 照鄰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或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732平方公尺,兩造間 未曾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 、3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63、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 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 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 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與尊王街間,西鄰 金華街3段,並與臺南新天地商圈、新南國小、金城國中、 臺南生活美學館、永華國民運動中心、河樂廣場、水萍塭公 園相近,周圍商業、文教鼎盛且交通便利,此有GOOGLE地圖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調字卷第9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此時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1日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 年度至110年度、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8,00 2元、27,058元,26,091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紀錄在卷可 參(調字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5.732平方公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 被告所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之計算基準,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7,1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67,177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177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 日(參調字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7,177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期間 應償還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108.10.22- 108.12.31 6,855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71/365)=15.732平方公尺×28,002元/平方公尺×8%×(71/365)=6,855元。 2 109.01.01- 110.12.31 68,10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15.732平方公尺×27,058元/平方公尺×8%×2=68,108元。 3 111.01.01- 112.12.31 65,674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15.732平方公尺×26,091元/平方公尺×8%×2=65,674元。 4 113.01.01- 113.10.21 26,540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95/365)=15.732平方公尺×26,091元/平方公尺×8%×(295/365)=26,540元。 合計 167,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