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36號
TNEV,114,南簡,3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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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侯嘉音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
南火車站全家超商旁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假買家,向原告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
要求原告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原告陷入錯誤,
分別於113年7月10日0時2分、0時28分、0時42分、0時54分
,匯款49,988元、29,985元、29,985元、29,700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簡字第6 6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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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