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79號
TNEV,114,南簡,2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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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玥礽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蕾可(原名陳薇可、陳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45元,及自113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被告並於LINE記載「113/03/23陳蕾可跟林
玥礽借20萬元將於113/04/05前歸還20萬元僅於此訊息為證
」等語,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帳戶
內。然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5日返還借款,原告多次提出
各種還款方式,被告皆無法如期清償,僅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償還10,000元、113年5月26日償還29,985元、113年6月30
日償還20,085元、113年9月9日償還10,085元,共計返還70,
155元,尚有129,84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845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
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70號卷第41
至7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
上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僅償還70,155元,尚有1
29,845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29,845元,即
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45元,
及自借款期限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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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