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譽欣
訴訟代理人 王茂元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
請求金額為28,107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之處,將其申
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容任系爭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7月11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無法結帳及帳戶遭凍結為由,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9時53分、19時54
分、19時55分匯款14,123元、9,987元、3,997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9頁)。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8,1
07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2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4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