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唐東義
李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子潔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東義新臺幣1,250,59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千慧新臺幣678,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
唐東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李
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
賢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在同
向前方有原告唐東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李千慧前進;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
時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自
後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二人因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唐
東義因而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並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李千慧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㈡唐東義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18元: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宏生診所、聖人外骨科治療之
醫療費。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唐東義在事故發生時於最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最虹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為32,0
00元;因本件事故需休養不能工作兩年,薪資損失為768,00
0元(32,000元×12×2=768,000元)。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唐東義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於一般道路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猝不及防、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
,實屬驚魂,雖經治療,但左腳跟傷口癒合不良,不利行走
,造成生活起居嚴重不便,身體、心理均備感痛苦。
4.以上項目總計:1,586,618元。
㈢李千慧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99,001元(起訴時請求65,398元,嗣後擴張為99,00
1元):於臺南市立醫院、安康中醫診所、心寬診所、廣濟中
醫診所、黃怡方診所、宏生診所、聖人外骨科治療之醫療費
。
2.看護費用6萬元:李千慧於112年5月29日進行鎖骨開放性復
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由家
人照顧,但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如以一日2,
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2,000元×30=60,0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8,860元:李千慧在事故發生時於泉
笙企業有限公司(泉笙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9
,810元;因本件事故需休養不能工作6個月,嗣後因所受傷
害無法復原、無法勝任原工作而遭解雇,休養6個月之薪資
損失為178,860元(29,810元×6=178,860元)。
4.精神慰撫金70萬元:李千慧搭乘唐東義騎乘之機車,乘坐於
機車後座,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受有上述傷害,經住院接受
手術治療後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心理上亦受到極大驚嚇,尚
出現過度警覺、失眠、恐慌、反覆回想等身心症狀。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及社會功能,身體、心理均備感痛苦。
5.以上項目總計:1,037,861元,僅請求1,004,25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唐東義1,58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李千慧1,00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唐東義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
分,薪資金額請參酌勞保投保資料,成大醫院回函提到其可
以基本生活,與原先的診斷證明之認定有落差,請予斟酌;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認為以5萬元為適當。
㈡對於李千慧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部分,對於請求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
其離職時之薪資26,400元計算,被告對於158,400元(26,400
元×6個月)之請求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認為以1
0萬元為適當。
㈢李千慧已向被告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臺灣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醫療費用保險金59,548元,應予扣除,其又向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有其等提
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案
件卷宗【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4
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核閱確認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傷勢,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㈢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之原告機車,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行為顯具有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㈣唐東義部分:
1.醫療費用18,618元,被告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8,000元:
⑴唐東義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最虹公司,薪資為每月32,000元
,職務為技術員,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單附卷可參(附民卷
第77頁);雖然唐東義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
薪資為27,470元,然而在勞動關係中,勞工多為弱勢,雇主
為減免支出而低報投保薪資,亦屬常見(且其歷年投保之薪
資金額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均為該年度之法定最
低每月基本工資),並參酌最虹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即解雇
唐東義並辦理退保,有該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日
期」113年5月29日之記載可參,益徵最虹公司與唐東義間並
無特殊情誼而有虛偽記載其薪資之必要,故認唐東義主張薪
資為32,000元應屬可採。
⑵就休養期間部分,成大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宜休
養兩年,114年4月9日函暨後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認為兩
年內可以做基本生活活動,搭配復健再慢慢回到職場。且唐
東義原擔任技術員職務,應須耗費相當體力,且常需行走、
站立或搬運物品,依上述醫療建議,於兩年內尚需休養而無
法工作,應認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兩年,尚非無稽。
⑶據此,堪認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68,000元【計算式:32,0
00元×12個月×2年=768,000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於50萬元內為有理由:
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唐東義因被告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且腳部傷勢深及腳跟內部,需
長期休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故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自後撞擊原告機車,
原告二人均無任何肇事原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
雖稱是唐東義騎車突然左偏,惟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然無此情
形,而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並考量唐
東義左足跟撕脫傷之傷勢,傷口甚深且長,大幅割裂其腳掌
,其受傷後必然十分疼痛,且因傷口過大而癒後不良,亦有
礙其日常生活,傷勢非屬輕微,且經醫療診斷認為需要長期
休養,顯然已因為本件事故影響其原本之正常生活,並參酌
唐東義與被告之年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財產(參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4.綜上,唐東義所受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286,618元【計算式
:18,618元+768,000元+50萬元=1,286,618元】。
㈢李千慧部分:
1.醫療費用99,001元,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8,860元:被告對於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不爭執,就薪資金額,被告雖抗辯應依離職時薪資26,4
00元計算,然查,李千慧於112年5月之月薪為29,810元,有
其薪資證明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29頁),其於112年11月30
日遭解僱時,該月薪資雖然為26,400元,然而此金額為其因
事故請假多月後而降低,難以表徵其事故前之所受薪資,故
本院認為仍應以29,810元計算,則其薪資損失178,860元應
有理由【計算式:29,810元×6個月=178,860元】。
4.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於40萬元內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李千慧
搭乘唐東義所騎乘之機車,無故自後遭被告撞擊,並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勢,不僅疼痛且須長期治
療,又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有其提出之心寬診所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5頁)可參,且因所受傷勢被認為不
能不能勝任其工作而遭解僱,顯然已因為本件事故影響其原
本之正常生活,並參酌李千慧與被告之年齡、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財產(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4.綜上,李千慧所受損失之金額合計為737,861元【計算式:9
9,001元+6萬元+178,860元+40萬元=737,861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唐東義已受領36,022元、李千慧已受領59,548元,為原告所陳報,依上述規定,應予以扣除,故唐東義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50,596元【計算式:1,286,618元-36,022元=1,250,596元】;李千慧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78,313元【計算式:737,861元-59,548元=678,313元】。至於李千慧重複向唐東義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另外受領之保險金59,548元,依上述規定,被保險人得請求扣減之保險給付,應僅限於其投保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而被告並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自無此扣除規定之適用。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損害,是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考量被告不當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 因,酌定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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