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88號
TNEV,114,南簡,188,202505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王苰霖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孫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4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路口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路口左轉至民生南街2段後右
偏行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南街2段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之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肩胛峰鎖骨
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等
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120元、交通
費10,170元、機車維修費6,29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78,40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經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14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064,
8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看
護費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
屬過高,且原告當時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方追撞被告,並非被告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76,120元、交通費
10,170元、機車維修費6,290元、看護費72,000元等損害,
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計程車收費、振成機車行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然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3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2日,已使用4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40÷(3+1)≒1,3
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40-1,310) ×1/3×(4+5
/12)≒3,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40-3,930=1,310】,連同
資1,050元,總計2,360元(計算式:零件1,310元+工資1,05
0元=2,36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0,650元之範圍
(計算式:醫療費76,120元+交通費10,170元+機車維修費2,
360元+看護費72,000元=160,65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翰林出版社之書籍運送人員,依醫囑休養4個
半月,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無法工作,薪資損
失共478,40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個
承運配送契約、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
49至57頁),固堪認原告從事搬運書籍之工作,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且自112年10月5日進行固定移除手術
後,須休養6週,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乙節
,應屬可採。然觀以原告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翰林出版社
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匯予原告之金額約8,137元
至171,565元不等,數額並非固定,而原告於111年在翰林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807,737元,有本院
調取原告111年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則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7,311元(807,737元12=67,3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工作4個半月期間,可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2,900元(67,311元×4.5月=302,9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原告受有受
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自述
有吞嚥困難之後遺症,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
,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550元(計算式:16
0,650元+302,900元+15萬=613,5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參照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行向之
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
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後並右偏行駛,致與行駛在幹
線道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依兩造之行車動態,應認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普
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60至62頁),益證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被
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147元,揆之
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
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應為535,403元
(計算式:613,550元-78,147元=535,40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
403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檔案名稱:行車影像截錄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0/ 2023/06/09 06:36:05至06:36:35 影片畫面天氣為雨天晚上,道路兩側均有明亮路燈照明。 行車紀錄器影片開始時,汽車前方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下稱A車)於道路上。 影片6秒至7秒時,左方有一穿著雨衣之男子騎乘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從左方岔路左轉駛入車道。 影片8秒至9秒時,B車逐漸往右偏斜,與A車左側發生碰撞。 影片11秒至28秒時,B車駕駛自地上爬起,並轉頭看A車駕駛後,B車駕駛走回去看自己的機車。

1/1頁


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