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故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除非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否則
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
二、原告雖稱:「被告……向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50萬元……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本
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所
提授信約定書第26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
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僅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件應排除適用合意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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