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李敏豪
被 告 ○○○(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被告,故有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9 日
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14
年4月30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南小補字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