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岳修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宗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
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
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被告郭宗興過失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
損害為限。惟原告請求其中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9,000
元,係對於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另徵裁判費。原告
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
於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