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籃顏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昇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張振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6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張振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張振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