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540號
TNEV,114,南小,54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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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被   告 林煜凱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54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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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