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529號
TNEV,114,南小,529,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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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顏郁伈顏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
國1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邀同訴外人顏錦文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66,822
元,約定借款即被告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日、義務
兵役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分
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
人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申
辦「只繳息不還本」緩繳貸款本金案,經原告通過得於緩繳
期間只繳利息暫不還本;在被告「只繳息不還本」緩繳期間
教育部於112年5月31日以臺教高(四)字第1122201562號公
告「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用以推動疫後就學貸
款補助專案,由政府主動推行補助資格審查作業,確認貸款
人之補助資格後,由原告通知並實際依據貸款人之貸款本金
設算補助額度,直接扣抵非在學貸款人一年本息,以減輕貸
款人就學貸款還款負擔,教育部於112年6月9日以臺教高(四
)字第112201744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就學貸款人相關資料,確
認被告符合教育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非在學借
款人-只繳息不還本」類型,其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為「1.
取消本年度『只繳息不還本』剩餘月數,先予補助12個月就學
貸款本息。2.若獲補助12個月本息後仍有『只繳息不還本』需
求,則再由貸款人另行提出申請」。原告依上開規定取消被
告110年間申請通過「只繳息不還本」緩繳期間剩餘月數
間利益,並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4日補助被告12個月
就學貸款完畢(補助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之12
個月本息),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下次起息日延後為113年7月1日。...在只還息不還本期間內
,本年度自付息期間將中斷...」。被告於疫後補助12個月
本息結束後,如仍有「只繳息不還本」之需求,依教育部
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第柒點規定,得重新向原告提出申請,
被告負有配合提出申請之協力義務。惟被告於疫後補助結束
後,並未向原告申請「只繳息不還本」緩繳方案,故於疫後
補助完畢後,應於113年8月1日起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然經
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0日電話通知,復於114
年2月3日寄發催繳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貸款本金36,032元及利息、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4月向原告聲請「只繳息暫免還本」 緩繳貸款本金,經原告審查通過並完成相關交易登錄作業, 緩繳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共5年,被告緩繳貸 款本金期間未到期,被告銀行帳戶有存款約500元至1,000元 ,足供扣繳每月幾十元利息,不可能於113年8月起有遲延本 金未繳之情事。又依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原告應 以信件、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審查結果,惟原告未以書 面通知被告符合疫後補助資格,反而選擇對被告最不利的電 子郵件通知,然被告於93年間申請就學貸款時留存電子郵 件信箱,已於111年5月間起因故無法使用,原告寄件送電子 郵件已自動退回,致無從知悉疫後補助之審查結果,原告既 未通知被告獲得疫後補助,亦未告知被告會因此中斷聲請「 只繳息暫免還本」之緩繳期間,被告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 6日止仍有餘額739元可供扣繳利息,雖於114年2月10日因強 制執行取償739元,致原告無從扣繳利息,原告理應通知被 告餘額不足,惟原告仍未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92年度下學期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31-141頁),被告對於上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92年度下學期撥款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於110年間向原告申辦「只繳息不還本」緩繳貸款本金案, 經原告通過得於緩繳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共5 年只繳利息暫不還本之事實,應堪可採認。又被告符合教育 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依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肆「四、遇非在學貸 款人已申請緩繳本息、只繳息不還本或延長還款年限等情項 」之「㈡考量非在學貸款人之還款情況各異,對於申辦不同 寬緩措施且符合補助資格之一之非在學貸款人,在不超逾補 助額度之前提下,得由承貸銀行扣底期金、逾期期金、訴訟 費等相關費用;且若扣抵後有剩餘補助金額者,可再額外扣 抵貸款本金。」其中示例4之⒊即為非在學借款人申辦只繳息 不還本類型,其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為「中斷只繳息不還本 ,由銀行自112年7月起連續扣抵12個月本息,於補助12個月 本息結束後,借款人若仍有申請只繳息不還本之需求,得重 新依就學貸款辦法規定向銀行提出申請」等情(本院卷第57 頁),是以,被告因受有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疫後補助12個月貸款本息,而遭取消110年間申請通過之「 只繳息不還本」剩餘月數期間利益,於疫後補助期滿後,被 告得再向原告另行申請「只繳息不還本」,惟被告並未為之 ,自應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之基準日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 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並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除依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是以被告尚欠貸款本 金36,032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堪可採認。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貸款本金,業經 原告審查通過並完成相關交易登錄作業,緩繳期間至115年4 月1日止,原告未以有利於己之書面正式通知被告符合教育 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亦未告知會因此中斷聲請 「只繳息暫免還本」緩繳期間,僅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然 被告並未收受該電子郵件云云,並提出原告110年通知書為 憑(本院卷第39頁)。經查,被告確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只繳息不還本」之緩繳貸款本金案,然於緩繳期 間中,因被告符合教育部112年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資格,12 期本息補助期滿後,被告應還款日為113年8月1日,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教育



部112年6月8日臺教高(四)字第1122201738號函、教育部112 年6月9日臺教高(四)字第1122201744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單、教育部疫後補助後電子郵件通知暨電子郵件 傳送成功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49-99頁);又觀諸教育部疫 後就學貸款補助須知陸記載「原則由本部主動勾稽相關部會 資料進行補助資格審查,除無法透過相關部會資料確認補助 資格者外,貸款人無須提出申請」、「(四)本部依『伍、補 助資格審查方式』將審查結果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送交承貸銀行辦理就學貸款補助相關事宜;並針對符合補助 資格者,由承貸銀行以信件、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貸 款人。」(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原告得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已獲得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12期本息,且該電子郵 件已傳送成功,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尚積欠貸款本金36,032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原告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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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