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梁家輝
訴訟代理人 梁文生
被 告 吳龍標
郭紅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易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慧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吳慧婷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
惟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需與客服驗證資料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3時43分、4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49,959元、32,123元匯入訴外人吳慧婷所提供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吳慧婷於113年9月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所遺
留權利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慧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2,082元。
二、被告均未為答辯聲明,陳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
願意在繼承吳慧婷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某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貨便帳
戶遭凍結,需與客服驗證資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24日23時43分、47分許,依指示將49,959元、32,123
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吳慧婷於113年9月
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487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
至第57頁),自堪認定。吳慧婷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所有權。茲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慧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吳慧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
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