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437號
TNEV,114,南小,43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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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王業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
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64,932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BMW汽車臺南汎德永華展示暨服務
中心(下稱BMW展示中心)處,因停放時車輛不慎向後滑動
,後車尾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菀婷所有並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菀婷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0,858元(含鈑金7,770元、烤漆26,523元、零件56,
565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25,926元不予請求
,惟扣除後尚有64,932元未獲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由吳菀婷與BMW展示中心負責,伊無
肇事責任。伊當時到BMW展示中心看機車,依BMW展示中心人
員之指示,將車開到店門口停車,停妥並拉手剎車下車後,
服務人員突告知伊系爭小貨車有問題,伊回頭便見系爭小貨
車以無人駕駛之狀態緩緩向後滑動,伊跑到車後試圖推攔,
但因吳菀婷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進出路口處的路邊黃線上,
妨礙伊救援,始導致兩車相撞,是吳菀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另BMW展示中心之停車地面傾斜且未設警告標
誌,導致伊車輛下滑,伊事後發現該停車場設置違反臺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在人行道與慢車道之
側溝及緣石擅自破壞更改增加三角鐵皮結構,使車輛能爬越
紅磚人行道進入停車場,則BMW展示中心應依民法第191條規
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責。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論折舊,且維修項目中所列後保桿飾板45,912元,車損
照片此處並無損傷,應不需更換。又吳菀婷為BMW展示中心
之員工,其將系爭車輛交由BMW車廠進行估價維修,修車金
額有無虛報,當有疑問。原告與吳菀婷或BMW展示中心在修
車前,並未通知伊及獲得伊的認可,伊直到本件起訴才知悉
修車詳細項目,無法接受此種蒙蔽作法,伊的系爭小貨車也
有受損,並於113年9月18日報廢,原告未考慮吳菀婷也需支
付伊系爭小貨車之損失,便向伊提起本件索賠,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向後滑行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吳菀婷所有並停放在路邊黃線處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菀婷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90,858元(含鈑金7,770元、烤漆26,523元、零
件56,5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
卷第13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
月1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785945號函檢附之事故資料(含
華平派出所陳報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
當事人須知、吳菀婷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駕照、
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3至
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
於倘車輛在不受控制之下因坡道而隨重力任意滑行,可能造
成正常往來之車輛、行人,抑或路邊靜止之物(如停於路邊
之汽車、電線桿、房屋、招牌等)受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BMW展示中心路口處之空地斜坡
上,該車在熄火且無人駕駛之情況下,往後滑行,經過人行
道後撞擊熄火停放在路邊黃線處之系爭車輛,有前揭警方提
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二車是在非
駕駛狀態發生碰撞,堪可審認,而被告停車處雖非道路範圍
,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即在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被
告雖辯稱其停車時有拉手剎車,係BMW展示中心停車處斜坡
設計不當,始導致車輛往後滑行等語;然觀諸本院卷證,並
無證據可資審認系爭小貨車下滑時手剎車為拉起之狀態,且
衡諸常情,熄火車輛在無外力操作下自行下滑,有可能係駕
駛人未拉手剎車、車輛後車箱載運重物、輪胎或其他機械故
障、停放在坡道等單一因素或各項因素綜合導致,從現場照
片可見,被告停車空地處僅略有坡度,尚稱平緩(調字卷第
71頁),如非車輛自身因素,應無可能僅憑該坡度便導致車
輛自行下滑,且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並駕駛停放於該處,
被告明知該處略有坡度,仍未切實注意車輛狀況並防止車輛
滑行,致系爭小貨車下滑撞擊他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負責。至被告另辯稱吳菀婷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黃線處,阻
礙原告在系爭小貨車滑行時即時推攔、救援,吳菀婷為與有
過失乙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
止停車線(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
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
明文。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之路邊
,業如前述,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虞,惟並非謂有行政
違章,即應就車禍負責,仍應視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違反規
則本身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系
爭小貨車自行下滑所致,即便系爭車輛未停放在該處,被告
也不可能徒手阻攔具有相當重量之下滑中之系爭小貨車,反
而可能導致系爭小貨車在無阻攔之情況下,一路下滑至車道
上,而對於行進中之車輛與道路設施造成更大之危害,是被
告辯稱吳菀婷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黃線處,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是經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並全卷
事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致生本件事故,
造成吳菀婷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90,858元(含鈑金7,770元、烤漆26,523元、零件56,56
5元),其中零件費用56,56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
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5月10日止,已使用約2年又9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估定為30,639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折舊自動
試算表附卷可按(調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加
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7,770元、烤漆費用26,523元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4,932元(計
算式:30,639元+7,770元+26,523元=64,932元)。至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飾板並無損壞,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維
修費用並無理由,且吳菀婷為BMW展示中心之員工,其將系
爭車輛維修交由BMW車廠進行估價,修車金額有無虛報當有
疑慮等語;惟系爭車輛廠牌為BMW,本件進行維修估價之廠
商即BMW原廠維修單位,而被告就吳菀婷為BMW展示中心員工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
認受損部位,參諸維修單位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維修
項目(調字卷第27至29頁),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之摩
擦受損情形(調字卷第31至33,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則被告辯稱
維修費用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約賠付吳菀婷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858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吳菀婷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吳菀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64,932元,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吳菀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64,9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3日(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3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
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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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