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406號
TNEV,114,南小,40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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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謝○媛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宇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陳柏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4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謝○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謝○宇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
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
細年籍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600元匯入
被告所提供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Dcard對話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4,6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及自11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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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