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公學
路口,因行車不慎,追撞停於路旁停等紅燈由伊所承保之訴
外人方秋娥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含零件0元、板工1,500
元、噴工5,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
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無庸更換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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