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262號
TNEV,114,南小,26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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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郭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崑崙路、
台86快速道路旁便道口時,因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黃昭雅
有、由訴外人曹義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
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與曹義丞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5成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55元(含工資:16,100元、烤
漆:25,350元、零件:106,2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147,655元,
包含工資16,100元、烤漆25,350元、零件費用106,205元
,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12年2月19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
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7,701元(計算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黃昭雅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59,151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17,701元+工資16,100元+烤漆工資25,350元=59,
15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曹義丞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堪
認屬實,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修復金額為29,576元(計算式:59,151元50%=29,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昭雅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黃昭雅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9,576元,即為被保
險人黃昭雅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黃昭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29,576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106,205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06,205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17,701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06,205元-殘值17,701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88,504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06,205元(取得成本)-88,504元(折舊金額)=17,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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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