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201號
TNEV,114,南小,20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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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鄭陳美鄉

被 告 田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南群攝影學會」(下稱南群學會)之學員,被
告則為南群學會之會長。兩造及南群學會間前因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
告因而取得被告居所地址資訊。詎被告明知自己早已將個人
所地址刊登於南群學會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屬自願
公開之資訊,且被告為有身分、頭銜並熟悉法律之人,竟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載有被告居所地址資訊之民事強
制執行狀傳送至南群學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使群組中
成員得以知悉被告居所地址為由,故意誣指原告非法利用被
告之個人資料,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原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致原告精神上及名譽
均受損害,需就醫始能入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之地址業經其公開使用於南群學會臉書粉絲專頁之貼
文中,屬被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於LINE訊息中提及
該等資訊,並不構成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以113年度偵字第1706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亦未聲請覆議,顯見被告確有誣告行為,且被告平常對原告
精神霸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及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並無故意誣告原告,亦無精神霸凌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
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載有被告居所地址之南群學會函文
,並非被告本人所發布,而是由南群學會秘書長發布,其為
何以被告個人居所地址作為學會發文地址,被告並不知悉,
被告係至偵查中經原告提出此份函文,始知個人居所地址
列為學會發文地址之事,並非故意誣告原告。況縱使南群學
會之函文上登載有被告之個人居所地址,然未經被告允許,
原告亦不得擅自公開於學會LINE群組中,原告此舉已造成被
告困擾,甚至因此搬家,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法律規定,
始至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維護自身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之居所地址已公開於南群協
會臉書粉絲專頁,屬已自願公開之個人資訊,猶以原告於11
2年6月間,將載有被告居所地址資訊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傳送
至南群學會LINE群組中,使群組中成員得以知悉被告居所地
址為由,故意至臺南地檢署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
起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對原告為精神上之霸凌,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南群學會間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取得被
告住所地址資訊,被告以原告於112年6月間,將載有被告居
所地址資訊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傳送至南群學會LINE群組中,
使群組中成員得以知悉被告居所地址,非法利用被告之個人
資料為由,至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
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地址業經其公開
使用於南群學會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中,屬被告自行公開之
個人資料,原告於LINE訊息中提及該等資訊,並不構成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以113年度偵字第17068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68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個人居所地址早已自願公開於
南群學會之粉絲專頁,屬已自願公開之個人資訊,猶故意至
臺南地檢署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名譽權受
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平時對原告亦有精神霸凌行為,請
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石門診
所就診證明等為證;惟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對於檢
察官詢問其個人居所地址是否已公開於南群協會粉絲專頁乙
情,表示沒有意見,然表示此不代表原告可以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公開其個人居所地址資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陳稱:會對原告提起告訴,是因為她
在南群協會群組中叫我還錢,公開我的帳戶號碼及地址,我
認為雖然學會的公文上有我的地址,但沒有我的允許不可以
任意公開我的資料,所以我認為原告有違法,我的資料只有
我自己可以用,就算我的資料有被公開,也要經過我的允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對於
個人資料之運用及公開,應經當事人同意或自願公開,始得
為之,原告未經同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群協會LI
NE群組中公開被告個人居所地址,屬被告主觀上認定可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故對原告提起告訴,尚難僅以被
告向原告提出告訴之情,逕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原告無違法
情事,卻故意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故意
誣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平常對其為精
神上霸凌行為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侵害原告名譽權或
人格法益之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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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