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51號
TNEV,114,南小,15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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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璧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許,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亞太副球場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動態,不慎碰撞訴外
孫漢威駕駛訴外人徐慧君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081元(含工
資11,561、塗裝13,810元、零件69,710元)。原告已依約賠
徐慧君上開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汽車車頭受損,系
爭汽車車尾受損,系爭汽車應該才係倒車之一方,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未注意後方,不慎碰撞 系爭汽車致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112年5月2日12時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亞太副球場



廣場,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車險保險資料、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三 交字第1130694972號函暨現場照片、被告汽車車籍資料為證 (調字卷第13-19頁、第45-55頁、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態,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固提出照片為憑。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汽車為左前 側受損,系爭汽車為左後側受損,則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汽 車倒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所致,尚屬有疑。原告雖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此僅得證明系爭汽車有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 ,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係因被告倒車所致一節為 真實。又本件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亦無行 車紀錄器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 非道路,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規 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不便受理鑑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8日南市交 鑑字第114050093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3、47、63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被告 倒車不慎撞擊所致,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既 未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損係因被告駕車倒車不慎撞擊所致,則 系爭汽車所有人徐慧君自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權利。從而,原告亦無從代 位行使徐慧君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5,081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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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