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婉琇
輔 佐 人 陳錫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吳順麗
邱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法
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此有被告114年1月13日環
秘字第1140004339號函暨113年法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東往
西方向車道時,因凱米颱風過後積水消退,殘留之淤泥尚未
清除,以致原告機車車輪於輾壓淤泥後隨即失控自行倒地,
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鎖骨骨折等傷勢,並受有以下損害: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30元、②休養在家減少收入103
,680元之損害,③並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
㈡按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環
境保護局: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
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
清理。」;同法第7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市區道路應經常養
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本
件因被告未盡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責,未及時清除路面淤泥
,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
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共462,410元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0元。
二、被告抗辯:
㈠113年度編號第3號中度颱風(譯名:凱米颱風),中央氣象
署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26日上
午8時30分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惟其所挾帶豐沛雨量於2
5日造成八掌溪堤防潰堤、後鎮大排溢堤,致大量溪水湧入
緊鄰之臺南市後壁及鹽水等區,因而成為臺南市歷年來嚴重
淹水之水患,放眼所及一片水鄉澤國,多位民眾受困;直至
27日降雨趨緩且積水逐漸消退,被告隨即積極動員投入災後
環境復原工作,並於28日單一日內,清除災區垃圾、廢棄物
達1,020公噸。於113年7月23到29日期間,對於本案發生之
路段,被告並無接獲市府及區級災害防救應變中心交辦、19
99通報或民眾陳情等,有須即時清潔維護事項相關案件之紀
錄。
㈡被告雖負有道路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權責義務。然按當
時處於救災之急迫情事下,勢必將災區復原工作陷於延宕或
暫緩,故尚無法優先執行一般道路環境清潔維護作業。又依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提供前往處理之照片,淤泥位置係於路面
邊線外,該道路路面尚堪符合道路暢行行駛之狀態,且亦無
接獲須即時清潔維護事項相關案件之通報。本案凱米颱風對
臺南市後壁及鹽水等區造成歷年來嚴重水患,囿於被告後壁
區清潔隊人力資源須先進行災後市容復原工作,將救災資源
分配至交通樞紐或其他具急迫性、立即性之地點。故被告是
否可被期待於執行分秒必爭之救災復原工作時間內,於未獲
須即時清潔維護之通報情況下,即時就轄內道路或路肩作全
面性之復原,不無疑義。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尚難認與被告就本件地點清潔維護責任具有
因果關係:
1.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於事發後有
自行移動車輛至路旁,故應不得僅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作
為原告摔車係因淤泥所致之依據。
2.本案淤泥位於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有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提供之照片可稽
。
3.本件事故路段之標線於事故當時清晰可見,且淤泥僅位於路
面邊緣以外之路肩,在正常駕駛於系爭道路路面之一般情形
,斷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初
步分析研判一欄之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原告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本案似較符合原告未注意駕駛情況而自
行摔車之情形,其因騎乘機車摔倒而導致之損害,似難認與
被告就系爭路面維護、管理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縱認本事故確實係因原告輾壓該路段之淤泥所致,惟淤泥位
於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上,顯然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不論
被告對系爭路面之維護、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均不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異於鼓勵駕駛人違法行駛路肩,
此應非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意。
㈤綜上,原告既係無權使用系爭路段之路肩,縱真係因輾壓淤
泥而造成損害,被告亦不須負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及鎖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
、事故地點地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先堪以認定。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以客
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
賠償責任。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
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在管理上有所欠缺,致其身體及
財產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㈢經查:
1.依警方到場時所拍攝照片、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
告提出之友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事故地點及後
方的車道主要部分均僅些微潮濕,雖有淤泥,但淤泥多在道
路外之路肩區域,僅部分在路面邊線內,車道內大部分區域
未有汙泥堆積,而路面邊線內之淤泥並非甚厚,有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48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5頁)、本院114年5月16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之照片益徵此情形(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機車雖於事故後經警方拍攝照片,前後車輪均有淤
泥,有該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5頁),然而拍攝時該機車已
被從路中間(倒地處)牽行移動到路邊淤泥區域,則該等淤泥
究竟是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或因移動時沾上,尚非無疑。
2.「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友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雖是為證明其騎乘在車道中而非車道外之事實,然
依該影像20:15:54起畫面,明顯可見自路面邊線外有一機車
車輪痕跡持續自路面邊線外延伸、突然斜切進路面邊線內後
,再延伸至原告機車車尾方向,且車輪痕跡略顯混亂,似與
原告主張因壓到淤泥故失控摔倒之事實相符,則原告機車是
否自始均行駛於車道內,或先行駛於車道外卻因壓到淤泥後
失控滑行至車道內,亦非無疑。
3.又依前所述,該事故地點之車道內除路面邊線附近外有些微
淤泥外,並無淤泥堆積,與原告主張壓到淤泥導致失控人車
倒地之事實,也難認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62,4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310元,爰
依上述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