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艷葳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王 宏
沈志凱
簡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
對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
同加害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
照);且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
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
判決僅認定被告王宏、沈志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22,004元之損害,而未認
定被告簡耀均為共同加害人;且認定原告因被告王宏、沈志凱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亦
少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宏、沈志凱、簡耀均連帶給付之金額,則原
告請求被告簡耀均與被告王宏、沈志凱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王
宏、沈志凱連帶給付逾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是否業已
繳納裁判費?尚待確認,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