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
原 告 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
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依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之名稱,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修正後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且修正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並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訴訟乃於修正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起訴,自無修正
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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