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973號
TNEV,113,南簡,197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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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榮豐
許木田


許金月

許阿玉

吳許田金

鄭仙桃

許得健
許家玟
許惠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許金益前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
貸款使用,後續於民國91年間即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取
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42號債權憑證,許金益現仍積欠原
告新臺幣26萬93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已逾期,經原告多
次催繳均未清償,經調閱許金益之財產資料,其名下除繼承
自被繼承人許丁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外已無有實益財產供原告執行,顯
許金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前對被告及許金益提起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40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判決附表二之繼承比例有誤,因
許丁福之繼承人許陳伴於繼承許丁福之遺產後於107年1月10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許陳伴之繼承人許金益許木田已向法
院聲明對許陳伴拋棄繼承,以致產生繼承比例有誤,則前案
判決既將拋棄繼承之人列為被告,將非繼承人為判決,自欠
缺當事人適格,為無效判決,故原告再行起訴,並未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許丁福所遺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前案判決為原告以許金益許榮豐許木田許得健
許金月許阿玉吳許田金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
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許金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被繼承人許丁福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經本院判決,並送達上開被告
,前案判決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
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且對兩造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
之拘束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之繼承法律關係、同一
遺產範圍再為分割請求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認定有誤、將非繼承人列被告欠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前者
,因前案已經實體審理而為判決,且未據任何當事人(含本
案原告)提起上訴,自不容原告事後再就實體事項為爭執,
而倘原告認前案判決尚有何處應更正之處,此乃是否合於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應裁判更正之
問題;後者,原告於前案係主張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許丁福
系爭遺產,而許金益許木田並未拋棄對許丁福之繼承(見
前案南簡卷第17頁),故並無將非繼承人列為被告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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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