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22號
TNEV,113,南簡,182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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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蔡宜婷
被 告 高育鈴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通 譯 魏諺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0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本件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 9,054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被告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①醫療費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記載之4300元、及今日原告庭呈之本淵骨科診所 收據、久留媄診所(皮膚科除疤)收據、奇美醫院骨科收據 共7,83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3萬7,785元,其中1萬7,820元是醫療費用(其 餘理賠項目為交通費用1萬9,965元),因為不在本件起訴請 求之範圍內,故沒有重複,被告同意不予扣除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②購買醫療藥品費用:1萬1,574元,不爭執,同意給



付。③看護費用:同意奇美醫院之回函內容,亦即兩週全日 、兩週半日之看護費用,共4萬7,6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固然請求不能工作7個月共184,80 0元之損失云云,然依鈞院刑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 事案件審理資料可知,原告於車禍後1個月餘就能至夜市恢 復工作,足徵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 始為合理。⑤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自行依法計算折舊後,請 求2,95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⑥精神慰撫金:依原告之傷 勢,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有如前 述,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次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前揭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折舊後之機 車維修費用,核均與原告提出之卷附證據相符,堪予准許。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 須休養合計7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7、69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 、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 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合理。次查,自112年1月1日起,行政 院核定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亦有行政院全球 資訊網網頁資料可佐。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184, 800元【計算式:26,400×7=184,800】,係屬有據,堪予准 許。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74年出生,高職畢業,112年度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交簡 附民卷第45頁所示;被告為67年出生,二、三專畢業,112 年度收入及財產如交簡附民卷第47至60頁所示,以及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 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並未進行手術 ,惟須復健及除疤治療,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尚非有據。㈣、以上各項合計為35萬9,054元。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35萬9,054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㈢、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原告勝訴 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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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