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美雲
黃良淨
吳美惠
吳兆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卉芯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金枝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卉芯(原名吳美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62,72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吳
卉芯之母吳金枝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配偶黃
良淨、長子吳兆平、長女黃美雲、次女吳美惠、三女吳卉芯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吳卉
芯亦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有
部分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吳卉芯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吳卉芯之應有部分執行
取償,且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若原物無
分配困難(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時,即無採取變
價分割之必要,且變價分割將導致非債務人之被告有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影響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卉芯之債權人,吳卉芯與被告於111年12月15
日因繼承吳金枝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已於112年6月14日
辦理繼承登記,惟吳卉芯與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144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3日南院揚113司
執廉字第56677號通知及查封登記函文、吳卉芯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吳金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6、21至24、27頁,本院卷第35
至55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東南
地所登字第1130108724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辦理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
第1142540047號函檢附之吳金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3至30、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吳卉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吳卉芯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吳卉芯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吳卉芯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吳卉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吳卉芯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吳金枝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良
淨與子女吳兆平、黃美雲、吳美惠、吳卉芯共5人,業經認
定如前,故吳卉芯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固請求將其變價分割,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配價金,惟為被告所反對,且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吳
卉芯對原告之債務,即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將使被告有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況
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吳卉芯分得之應有部分執行取
償,已可達成其債權獲償之目的,是變價分割應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茲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利益、
公平性及分割意願等情事,認吳卉芯及被告若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吳
卉芯及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較可採,爰採為本件分
割方法。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卉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卉芯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卉芯(被代位人) 5分之1 2 黃美雲 5分之1 3 黃良淨 5分之1 4 吳兆平 5分之1 5 吳美惠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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