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大寧
徐稚翔
被 告 陳泓智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2樓北側鐵窗,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E+F(2樓南
側鐵窗,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C(3樓北側鐵窗,面積0.
5平方公尺)、編號D+E(3樓南側鐵窗,面積0.5平方公尺)所
示鐵窗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所示,嗣於訴訟中
變更如下二、㈡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該土地為部分已開闢部分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被告
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大門出入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系爭房屋後巷為系
爭土地,且為未開闢道路,被告卻擅自在系爭房屋設置後門
,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學生宿舍,外推牆面,架設鐵窗,並後
門長10.5公尺寬3.1公尺共有土地鋪設達10公分厚混泥土材
質平台,供機車出入停放使用,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民事補正聲明狀誤繕為原告】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占用鋪設水泥地面32平方公尺的部分,及投影鐵
窗如2F鐵窗(B)【民事補正聲明狀誤繕為(A)】0.5平方公尺
,(E+F)=0.5平方公尺。3F(C)【民事補正聲明狀誤繕為(B)
】鐵窗投影0.5平方公尺及(D+E)鐵窗投影0.5平方公尺,(
詳見114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其等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
後,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2.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屋主有設後門,可以出入。
系爭土地原為年久失修且不甚平整的水泥地,其上並有淤泥
、垃圾及雜物等,每逢雨天即泥濘不堪,行經該路段之行人
或鄰近之住戶,有反應不甚方便,被告遂將系爭房屋後門出
口附近土地重新鋪設水泥,避免積水及泥濘,並未改變土地
之利用形式,亦未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
有益,核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被告身
為共有人自得單獨為之,偶有車輛停放於此,係附近居民之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土地南北狹長,東西寬不足3公尺,且有超過一半的面積
為預定道路用地,目前為裕豐街000巷道之一部,北側有○○
段000-1地號土地向西凸出,寬度更顯狹窄,且於最北端並
未臨路,無法指出建築線,只能為平面利用,無法利用一定
高度以上之土地上方空間。系爭房屋鐵窗突出部分,固有各
0.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然並未使原告受有
任何具體利益損失。縱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角度觀察,
原告所受之損失至多僅為每月5元,相較於被告裝設鐵窗後
復拆除之花費至少數十萬元,顯不相當,互核原告近年來不
斷向被告或鄰人興訟,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
於系爭房屋後門處鋪設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又於系爭房屋2、3樓裝置鐵窗,該
鐵窗突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0.5平方公尺(其中附圖編號B
所示2樓鐵窗占用0.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F所示2樓鐵窗占
用0.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示3樓鐵窗占用0.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D+E所示3樓鐵窗占用0.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3號卷第19-21、69-71頁),並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63-75、7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平台拆除,並將占用附圖
編號A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部分:
1.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
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
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
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
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留作道路用之共有地。
果爾,則共有人在共有道路兩旁闢建水溝以利排水,即屬共
有物之保存行為,依(舊)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
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不甚平整之水泥地,被告在附圖編號
A所示位置鋪設水泥平台,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對共有人
均有利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在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鋪設水泥平台前,該處原為老舊之水泥地面,其上堆置
磚塊、木材等廢棄物,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37-39頁)。次查,系爭土地係屬計畫道路用地,被告將上
開廢棄物清除,僅於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重新鋪設水泥平台
,並未於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設置圍欄(系爭土地東側圍欄係
第三人架設,以區隔鄰地之停車場),或立標示限制他人使
用,或專供系爭房屋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依客觀情形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狀態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鋪設水泥平台,應屬防止此部分土地之
毀損,為維持現狀所為之行為,自屬保存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平台,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所示2樓鐵窗、附圖編號E+F所示2
樓鐵窗、附圖編號C所示3樓鐵窗、附圖編號D+E所示3樓鐵窗
(下合稱系爭2、3樓鐵窗)拆除,並將上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0.5平方公尺,合計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
有人(含原告)部分:
1.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屋架設之系爭2、3樓
鐵窗,突出於房屋本體,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F位置,且占用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2、3樓鐵窗突出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系爭2、3樓鐵窗突出部分,分別僅占用0.5平方
公尺,並未使原告受有任何具體利益損失,惟如經拆除則需
花費數十萬元,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1至3樓
設置有多處鐵窗,除系爭2、3樓鐵窗突出向外搭蓋外,其餘
均設置於建物牆面,可知被告於修繕系爭房屋時,依窗戶採
光、通風之功能,被告並無刻意將系爭2、3樓鐵窗突出向外
搭蓋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既係計畫道路,系爭2、3樓鐵
窗,向路面突出,亦恐有掉落之虞。是以被告之占用行為,
既有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
虞,原告自無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否則無異不當
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況被告
修繕系爭房屋之初,本得將窗戶均設置於建物牆面,無需刻
意將部分窗戶(即系爭2、3樓鐵窗)向外突出搭蓋,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2、3樓鐵窗向外突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
不影響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就權利本質、經濟
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鐵窗,返還
附圖所示編號B、E+F、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平方公
尺,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樓北側鐵窗,面積0.5平
方公尺)、編號E+F(2樓南 側鐵窗,面積0.5平方公尺)、編
號C(3樓北側鐵窗,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D+E(3樓南側鐵
窗,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鐵窗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等情,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另應負擔 拆除費用部分,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問題,故原告 請求拆除費用與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即屬無據,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原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部分,面積約為2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泓智就其等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後門鋪設之水泥地、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2.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