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533號
TNEV,113,南簡,153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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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張達成
被 告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哲
被 告 蘇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張明德之母親,被告蘇麗秋為張明德之配偶。原
告於民國104年間對張明德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命張明德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8元;張明德以其健康情形不佳且無工作,無
力給付撫養費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
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命張明德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
,並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然張明德並未依系爭裁定按月
給付扶養費,致原告生活難以維持,原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張明德之財產,發現其名下僅剩車輛2台,而原登記
在張明德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
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原告與張
明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中,經張明德逕於104年11
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麗秋(原因發生日
記為104年11月9日)。張明德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給付扶養
費義務尚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蘇麗
秋,顯係積極減少債務人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有損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蘇麗秋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9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
04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蘇麗秋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張明德則以:張明德贈與系爭房地予蘇麗秋時,原告尚未取
得對張明德之扶養費債權,原告不得以事後取得之債權,請
求撤銷事前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麗秋則以:張明德於99年間中風,手腳無力、說話不清,
嗣又罹患癌症需要治療,20幾年來都是由蘇麗秋照顧,張明
德為表達感謝,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蘇麗秋,並要求蘇麗秋
續照顧張明德作為條件,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張明德
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本件原告主張張明德未履行系爭裁定所定扶養義務,積欠原
告扶養費未清償,原告欲對張明德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13
年6月13日查調張明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其名下僅有汽車2
輛,再於113年6月19日調取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知
悉原登記於張明德名下之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1月17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麗秋一事等情,有其提出之張
明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13年度
南司調字第178號卷第31、33、37、39頁)等在卷可佐。張
明德固係於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中之104年1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麗秋,惟該案審理過程中
,本院僅分別於104年9月8日、105年5月20日調取張明德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
03號卷第20、21頁;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卷第16至18頁背
面),並未調取有關張明德系爭房地財產狀況之資料,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除曾於113年6月19
日調取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外,未有其他調取系爭房地
謄本或登記資料之紀錄,此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9632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
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113年10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72號函暨所附
系爭房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電傳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2頁)。是原告既係於113
年6月19日調取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房地
之移轉情形,其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
即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應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所主張之債權,且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
銷權。查原告主張張明德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即105年12月2
7日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裁定所定給付扶養費義務,其為
聲請強制執行調取張明德之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張明德
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張明德對此亦未異議或予以爭執,是原
告主張對張明德有上開債權之事實,應屬有據。惟原告係於
104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因與張明德調
解不成,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分案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5年6月3日裁定張明德應按月給付原
告6,008元,張明德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
系爭裁定改命張明德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扶養費,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聲字第3
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張明德
係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蘇麗秋,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4年11月9日,此亦有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可見張明德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蘇麗秋時,雖正值
其與原告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期間,惟斯時原告對張明
德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經裁定確定,張明德尚未確定負有對原
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給付之數額亦未確定,揆諸前揭意
旨,自無由准許斯時尚非張明德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取得債
權後,主張溯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間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蘇麗秋
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蘇麗秋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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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