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175號
TNEV,113,南簡,117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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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莊國鑫
陳奕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徐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
自身居住地以及經營民宿,被告則住居鄰○○○號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並經營「番王伯水果干」密餞行,約
自民國111年間,被告開始不分日夜不定時發出敲擊聲響
,嚴重干擾原告二人生活,經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反應後
,被告均未改善,原告始曾於111年7月18日凌晨0時57分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以下簡稱安平
派出所)報案,經安平派出所警員到場查訪後,認被告確
實有發出噪音影響鄰居作息之情,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罰被告,顯見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且
客觀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詎料,被告經安平派出所裁罰後,依舊持續不定時發出敲
擊噪音至今,原告為此更自行購置分貝儀紀錄並架設攝錄
裝置拍攝影片至今,被告時常於深夜時段,不定時發出敲
擊聲,多次超出50分貝,已可證明被告發出之聲響,非短
暫、偶發而得容忍或忽略者,而具有長期性、持續性;原
告二人長時間受被告製造上開敲擊聲噪音汙染,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甚鉅,即使身處家中亦無法安心休息、精神飽受
折磨,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二人應享有之居住安寧權益,
且更需擔心民宿旅客受被告製造噪音干擾而影響民宿業績
,已出現焦慮、失眠等情,被告現每日持續製造聲響影響
原告二人生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
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鑫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歧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曾經安平派出所裁罰,此係因被告於超過晚上10點仍
播放輕音樂,未將音樂聲轉至低音量,確實妨害鄰居,然
並非原告所述係因發出敲擊聲而受罰。     
(二)原告提出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之錄影光碟內分
貝儀顯示之音量,以及測得之巨大敲擊聲及伴隨鈴聲作響
聲,均源自於原告居所自製之聲響,非來自被告居所。況
原告已屆60高齡,並無體力及精力利用凌晨時段持續敲擊
製造聲響。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不定時發出敲擊噪音至今已近2年時間
,何以僅有2次就診紀錄,且精神科病患皆需長期服藥始
可好轉。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安平派出所裁罰後,仍持續不定時發出敲
擊等聲響(以下簡稱系爭聲響),造成原告焦慮、失眠、
身心精神痛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聲響錄影光碟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聲響錄影光碟,最多僅能證明在原告屋
內曾錄到其所主張之聲響,並不能證明系爭聲響係被告製
造。是原告以系爭聲響錄影光碟,據以主張其錄製之系爭
聲響,即為被告製造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因播放音樂太大聲,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1年8月11日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罰1,000元罰鍰,然原告以被告曾被處罰,即據以
主張系爭聲響即為被告所製造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不足
採信。
  ⒊至於原告提出載有「適應性失眠症,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
」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上開病症,並不能證
明該病症之起因,更無法證明其罹患該病症係因系爭聲響
所致。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聲響係被告所製造云云,不足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害,並不合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
損害各2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莊國鑫陳奕岐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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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