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預付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13年度,23號
TNEV,113,南建簡,23,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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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預付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裝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
仁和路139巷71弄6號建物之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
簽訂「許素貞拉法莊園三樓咖啡館改造裝修工程」代點工及
管理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被告預付工程備
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被告提議解除系爭契約而
合意解除後,被告應返還上開備用金本息;另被告因履行系
爭契約管理行為之疏漏,致系爭建物受損,經催告修補遭拒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其尚得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打除工資5,700元、
會勘費用3,000元、木工丈量工資2,500元、工程管理費100,
000元及提案簡報工本費40,000元,共計151,200元。經核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
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
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為裝修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
約給付被告預付工程備用金300,000元,嗣因被告於112年9
月1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伊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備用金,
然遭被告拒絕,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又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為管理行為疏漏致系爭建物
3樓廁所水管漏水,經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不為修補,伊為
免損害擴大,先行僱工修繕支出80,909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在原告
主張解除通知之112年9月1日後之同年月5日,伊應原告要求
主動安排開會討論後續規劃及布置,兩造在同年月14日、22
日仍有開會,益證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而系爭契約未
經終止結算,原告請求返還備用金即無理由。原告所稱系爭
建物3樓廁所水管漏水,係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化糞池管冷熱
水管改管工程所致,此部分依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簽立之切
結書可證改管後之結構安全及需完成通測之責均為原告,原
告所提估價單係其僱工改管之費用,非維修之費用,所為之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裝修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
給付被告預付工程備用金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通知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管理行為疏漏致系爭建物
3樓廁所水管漏水,並致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
?系爭建物3樓廁所水管漏水是否因被告管理行為疏漏所致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12年9月1日解除之通知而解
除,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
出兩造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83頁)以證之,惟被告於對
話中稱「...反正我(被告)也已經跟你(原告)跟品嫺(
原告之女)討論過那麼多次,後續其實自己接手也是可以完
成的」等語,可認兩造仍就系爭契約內容之履行進行討論,
被告僅提議原告是否自行接手;再被告另稱「要不然的話我
可能就是也跟您說一下,我們乾脆回到我們原先要解除的那
個點」等語,即表示兩造先前固有提及解除系爭契約之可能
性,但無最後定論。是以尚難以此認系爭契約已解除。又兩
造雖另討論「工程合約書(草約)」(本院卷第79-91頁)
,然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項目及方式」第⑵項「工程款
計價:依廠商請款金額實做實算辧理付款...」,第⑶項「工
程管理費計算」係分總工程款是否高於2,000,000元,為不
同之計價方式。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約定「施工項目」
,但對項目如何施作之具體內容係委由被告鳩工為之,工程
款則依廠商請款金額實做實算,而上開「工程合約書(草約
)」及其附件係就裝修之具體內容為協議,並逸脫系爭契約
內容。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女鐘品嫺證稱討論上開「工程合
約書(草約)」並未提及系爭契約如何處理等語,益證系爭
契約未經解除。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為管理行為疏漏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水管漏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
於112年8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5頁)載稱系爭
建物裝修案,於112年7月25日由原告自行僱請工程人員進行
化糞池管改管工程等語。可知化糞池管改管工程,原告於11
2年7月25日即自行僱工施作,而證人廖章富即原告委由其介
紹處理漏水之人於本院證稱在8月底找訴外人林澄州幫忙處
理等語;依林澄州開立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20頁)施作之
時間為112年9月1日,與廖章富前開證詞所述時間相近,自
屬可信。廖章富再證稱施作之內容是做漏水部分把它接好,
本來已經有做了但漏水,所以他與林澄州把它撬開再重新接
過等語。是廖章富與林澄州修補漏水事宜是在原告僱請工程
人員進行化糞池管改管工程之後,而有關化糞池管改管工程
於改管後係由原告自行負責結構安全及水電通測,此觀上開
切結書自明,雖在原告自行僱工施作與廖章富、林澄州為上
開漏水修補之間,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21日再次代為僱工進
行打除作業(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已抗辯在其再次僱
工進場施作時有發現管線漏水之情,因當時原告人在國外,
幫原告聯絡廠商進行修繕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280頁),足證在被告向原告反應案場漏水非
打除工程出問題,而是「彎接處鬆脫漏水」時,原告並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亦與廖章富證稱「本來已經有做了但漏水,
所以他與林澄州把它撬開再重新接過。」等情相符,足認案
場實況為非打除後水管祼漏之漏水,而係工程完工後之漏水
,始有撬開重新接過之必要。是原告稱係被告進行打除工程
時將不慎導致水管漏水乙情,尚難認係屬實。 
 ⒋是系爭契約既尚未解除,水管漏水亦非被告管理行為所致,
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無所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伊尚可
請求⒈112年8月21日打除工資5,700元;⒉112年8月23日會勘
費用3,000元;⒊112年9月14日木工現場丈量費用工資2,500
元;⒋工程管理費100,000元;⒌工程後續設計規畫建議之提
案簡報費40,000元,共計151,200元。伊已於112年10月12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迄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20
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打除費用5,700元及會勘費用3,000元均屬反
訴原告執行委任工作過失所生,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木工現場丈量費用2,500元、簡報工本費40,000元,並非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自無依系爭契約請求之權利;系爭契約已
於112年9月16日已解除,且反訴原告拒絕為伊尋覓施作改管
工人,就代點工部分義務並未履行,未依約履行打除工程
階段完成前應負之責任,難認已完成任務,自無權請求工程
管理費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系爭契約仍存續,且反訴被告自行僱工改管後產生漏水,均
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21日打除費用5,700元
,同年月23日會勘費用3,000元係為修補上開漏水而生之費
用,反訴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係因反訴原告之過失所致生之
費用,即無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所據。
 ⒉反訴原告請求112年9月14日木工現場丈量費用工資2,500元及
工程後續設計規畫建議之提案簡報費40,000元等項目,未於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施工項目」內。又「木工現場丈量
費用」如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應依廠
商請款金額實做實算,反訴原告僅提出請款單,而未有廠商
請款之資料,自難准許。另提案簡報費部分,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打除後、木工進場前提案簡報費用明細表備註載稱「本
申請費用依『備忘錄』(即系爭契約)㈠施工項目第⑹、⑺項辦
理。只提出直接工資(天/人)及書圖影印工本費。」等語
。惟上開施工項目係約定「⑹、餐桌椅布置工作」、「⑺、牆
面及氛圍(掛畫、傢飾、燈光)工程」,提案簡報費用並未
明確規定於系爭契約內。況依前揭說明,工程款應依廠商
款金額實做實算,可認廠商工程款經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請求,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所付款之勞務報酬,應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工程管理費計算」之方式為計算,即依
工程款總額,再依同條項第1或2目約定計價。是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目「工程管理費支付:①
工程打除後,木作進廠前先行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系爭契約既約定「木作進
廠前先行支付」,於契約解釋上應係兩造間就木作工程施作
項目、工程款及工期等契約重要事項已意思表示合致,即有
進廠施作之日期,始生有「進廠前先行支付」之義務。查反
訴原告雖提出工程合約(草約)、工程估價單(草稿)、構
想平面圖1/100(確定圖)及112/9/13第一次討論設計佈置
結論(本院卷第79-85頁),終究仍在討論階段,未簽立契
約,並無進場施作的確切日期,尚不生反訴被告應在木作工
程進廠前先行支付之義務,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
採。
 ⒋依上,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12年8月21日打除費用5,700元,同
年月23日會勘費用3,000元,共計8,700元。於此範圍,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於本訴部分訴請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預
備金300,000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損害80,909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於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51,200元,及
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自113年8月1日(反訴原告之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8,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依敗訴之程度
分別負擔。
四、原告之本訴請求既經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無依據,
自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
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及調查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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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