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
被 告 駱翠薇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559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4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錄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社區規約
請求依週年利率10% 計算,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民法第203條法
定利率計算,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該社區甲棟住戶,依原告社區規約(原告於111.12
.04召開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調漲
為每月每坪5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
(被告區分所有建物26坪)。
㈡詎被告自113.01起拒繳管理費,於達二期後,原告依社區規
約公告催繳,惟原告仍未繳納並以113.05.28永康崑山郵局
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函質疑原告公告催繳依據並主張其
自97年底法拍取得其區分建物後迄今均溢繳管理費。然以:
⒈原告所稱溢繳管理費,係原告於98.01.15取得其區分建物後
,發現該建物有天花板漏水之頂樓公共區須修繕之情形,即
向時任社區主任委員郭玲惠反應需修繕,並於知悉前屋主積
欠97.01-97.11管理費共8800元(下稱【系爭前屋主欠費】
,當時管理費每戶每月800元),遂表示其願代繳。嗣被告
於98.02.03繳納該款項後,原告即於:①98年度甲棟管理費
收費明細表內載明「2/3代繳原住戶97年1至11月管理費」、
②98年2 月份各項收入交接簽收表記載「日期02.03 /收據編
號0000000 /甲棟11號8樓駱翠薇/管理費97.1-11月 /8800
元」(下合稱【原告98.02 收入帳冊記載】),並於98.03
排定修繕工程由廠商於98.04.15完工請款完畢。
⒉是被告支付款項係代墊系爭前屋主欠費,且被告自98.02.03
代墊後至113.01拒繳止均未曾向原告爭執該筆款項為溢繳,
係至本次積欠管理費拒繳後始以其繳付系爭前屋主欠費為由
辯稱其溢繳管理費,是並無所稱其有溢繳管理費情形。
㈢另被告雖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社區規約(107.11. 1
8版,管理費每月每坪40元,被告每月1040元)、原告訴訟
中提出之社區規約(111.12.04 版,本件請求標準)、被告
透過住戶趙品絜於113.12.17 申請閱覽社區紙本規約(103.
12.27 版,管理費每月每戶800 元)各版本規約之管理費不
同,質疑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之合法性。惟以:
⒈原告社區規約於94.04.10 頒定後,經多次修正,自103.12.2
7 該次製作紙本發送住戶後,其後規約改以電子檔,是原告
保存歷屆規約有紙本與電子二種格式。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係誤檢附107 年規約,於訴訟中已提供正確規約,並檢附10
3 年迄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各次管理費
調漲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以不同版本規約質
疑原告請求管理費合法性,並無依據。
⒉另就本次111.12.04 調漲管理費規約,被告亦有出席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出席簽到簿可證,是被告除知悉本
次調漲管理費外,被告於該次調漲後至本次拒繳前,亦依該
規約繳付管理費,其現質疑規約合法性,並無理由。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原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113.01-07 月份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代繳系爭前屋主欠費
⒈被告於98.02.03 繳交之系爭前屋主欠費,係誤認該款項為被 告自己管理費,管委會未明確告知係代繳前屋主欠費,原告 98.02 收入帳冊記載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同意,是被 告繳付該筆費用係溢繳管理費之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代繳 ,原告受有被告溢繳款項之利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主張返還並與113.01-07 月份管理費為抵銷。 ⒉就該筆費用,兩造前於113.08.01 協商中,原告之主任委員 張漢卿、財務委員郭玲惠確認當時被告係溢繳而錯誤入帳至 前屋主欠費,被告原本欲捐贈該筆款項,惟因原告拒絕於社 區公告更正先前欠費催繳公告並詳細說明被告溢繳詳情,致
協商破裂,其後原告更以被告須先繳付本件113.01-07 月份 管理費後,始願收受被告欲繳付之113.08月以後管理費。 ㈡管理費金額及規約修訂程序不合法
原告以111.12.0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被告每月應繳 付管理費為1300元。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審理中所提 出之規約版本不同,且經住戶聲請閱覽規約後,僅有103 年 版本規約,是原告規約版本混亂。此外,依111.12.04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僅通過調漲管理費議案與建物 結構健檢及檢後補強修繕議案,並無修訂社區規約之提案程 序及條文修正對照表之修改規約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規定,該調漲管理費既未計入規約,自不生效力。是 就本件管理費標準,應以103年版本或107年版本規約標準收 取,原告以111.12.0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收取, 於法不合。
㈢本件被告有溢繳管理費且原告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合法,原告 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前屋主欠費性質認定
兩造就被告於98.02.03有繳付系爭前屋主欠費款項之事實, 均不爭執,僅就該筆款項性質係代繳或溢繳有爭執。經查: ⒈法律適用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 項)第 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以上第 2 項)」,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 文規定。
⑵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以上 第1 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以上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本條例第21條另定有明文。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應分擔公共基金費用(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即管理費)之義務,雖係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生,惟 其給付內容為金錢屬貨幣之債性質,性質上本得由第三人清 償,基於公共基金目的係在健全公寓大廈財務以管理維護設 施提昇居住品質,就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付之分擔公共基金 費用,僅需該款項確實繳付公共基金專戶即可認該區分所有 權人已履行本條例規定之繳納應分擔公共基金費用義務,至 於該款項是否為區分所有人繳付並非所問,且基於健全公寓 大廈財務目的與保護該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如該繳付金額符 合應分擔公共基金費用數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不 得拒絕該繳付,以維護公共基金之健全並保障該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付分擔公共基金費用之義務, 可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並由公寓大廈取得該公共基金費用, 至於該費用最終負擔,則屬第三人與其所代償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私法關係。
⒊被告於98.02.03繳付款項,係前屋主積欠之97.1-11 月管理 費,有原告98.02 收入帳冊記載可證,並由證人郭玲惠證述 明確,被告雖稱當時不知悉繳費性質及原告98.02 收入帳冊 記載係原告片面記載,惟被告當時除繳付自己管理費外另又 繳付系爭前屋主欠費,依該金額差距,客觀上其顯知悉該筆 繳費之性質,是被告既知悉係系爭前屋主欠費而仍對原告繳 付,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系爭前屋主欠費債權即因被告清償 而合法獲償,被告僅能依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向前屋主為主 張,是其於事隔已近15年後始以該筆款項係溢繳性質為由以 不當得利對原告爭執,自無理由。至於,被告當時代繳動機 究係為何,與其上開代償法律效果無涉。
㈡關於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爭執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十二、規約: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12款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有 本條例「規約」性質與效力,此觀本條例將決議與規約併列 而使用「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用語即可證之(本條例第8 、 10、16、25、26、29條)。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僅需依本條例規定保存(本條 例第24、35、36條),就其保存方式或呈現形式,本條例並 無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決議修正舊規約,該決議自 取代舊規約,不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無對該決議或 舊規約為相關資料整理之文書檔案管理製作(即通常所稱之 製作新規約文件),而影響該決議為新規約之效力。 ⒊本件經原告提出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上說明,原 告以111.12.0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標準算定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113.01-07 管理費,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 告收費標準不合法,自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指訴原告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係未修正規約而屬不合法,惟被 告主張除顯與本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之立法定義 不符外,其所指之本條例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以上第1 項)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共七款)(以上第2 項)」(本條第2 項規定7 款事項,無涉及分擔公共基金事項,關於分擔公共 基金,係規定於本條例第18-21 條,參見前述引用法條), 依該條規定內容,該條係對除分擔公共基金(本條例第18條 )外,另明定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事項。是被 告就此答辯,係對本條例規定之誤解。
㈢被告雖另提出本件積欠管理費後之其與原告間爭議事項,惟 該等事項與原告就本件積欠管理費之請求權無涉,爰不予論 述。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