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穎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鄭紹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交賠字第2之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此有被告113年6月6日南市交秘字
第1130795638A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356元;嗣於114年3月7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356元(見本院卷第2
39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駕駛訴外人劉俊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
文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成路與西門路4段交岔
口時(即台灣中油千越西門加油站前,下稱系爭路口),因
晚間光線昏暗,且前方位於西門路4段上之中央分隔島(下
稱系爭分隔島)僅於兩端劃設黃黑斜紋,中段未劃設,亦未
裝設反光導標警示,刻意使人混淆誤以為該分隔島中段係可
通行之道路,文成路西往東方向之路面,亦未劃設「車道僅
准右轉」之指引標示,致原告於系爭路口繼續駕車直行欲左
轉彎而自撞系爭分隔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經原告查詢後,發現系爭分隔島原先整座均漆有黃黑斜紋標
示,於105年後,該分隔島中段即因掉漆或其他原因,均呈
現水泥原色,未再漆上黃黑斜紋,且該分隔島上原裝設之反
光導標,亦於105年後倒塌於分隔島上,直至本件事故發生
均未經管理、修繕,系爭路口之行駛、提醒及指引標示失能
,已發生多起自撞分隔島意外。被告為系爭路口交通公共設
施之主管機關,對系爭路口及系爭分隔島等相關交通設施具
有設置、管理及維護之責,系爭分隔島過去既整座漆有黃黑
斜紋標示,並設置反光警示,顯見被告認為有劃設及設置之
必要,卻疏失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原告駕駛時因系爭分
隔道島中段無黃黑斜紋標示,亦未裝設反光導標警示,系爭
路口文成路西往東方向之路面復無「車道僅准右轉」之指引
,誤認可向前直行而撞擊系爭分隔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9萬2,356元(含零件費用15萬356元及工資費
用4萬2,000元),劉俊旗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9萬2,356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35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
系爭分隔島現僅於兩端劃設黃黑斜紋,中段並未劃設,亦未
裝設反光導標,系爭路口文成路並未劃設「僅准右轉」之指
向線或設立標誌等情,均不爭執。惟關於分隔島之設計規範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5條僅規定「市區道
路交通島設計規定如下:一、依車流導引、行車安全及保護
行人之需要設計之。二、分隔帶寬度不得小於0.5公尺;設
置公共設施者,寬度不得小於0.8公尺。三、槽化島面積不
得小於5平方公尺」,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第15章「緣石及交通島」15.2.2「交通島功能分類」規範
可知,分隔島之功能,係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供該路段上雙
向汽車駕駛所遵行,並無關於分隔島應劃設黃黑斜紋之規定
。且系爭分隔島兩側路面已繪有黃實線,以分隔不同方向車
道,西門路4段方向左轉彎專用車道起點處亦繪有網狀線,
駕駛人沿西門路4段行駛時,該網狀線之外圍線亦屬清楚明
確,道路相關標線足供用路人辨識,是被告於系爭路口標線
之設置未違反相關規定。
㈡又反光導標警示是否有設置必要,被告具有裁量權限,得本
於專業及道路調查之路況、交通量、肇事可能、周邊環境等
條件分析後決定之,並無於系爭路口或系爭分隔島中段必須
設置反光導標之規定存在。被告考量系爭分隔島分隔對向車
流之功能,及行經該處車輛之車頭燈、周圍環境之道路路燈
、該處中油加油站及文成路對向商店之明亮燈光照明,均應
足以使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時辨識前方狀況,未設置反光標
誌,係本於專業所為判斷裁量,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另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依現行法令並無強制應劃設指向線
或設置相關標誌之規定,故被告未於系爭路口文成路西往東
方向車道上設置「車道僅准右轉」之標誌,或未劃設指向線
,均未違反交通設施設置規定,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㈢系爭分隔島過去確實曾整座劃設黃黑斜紋,於104年間因被告
於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交岔口增設左轉車道,施作工程時
須將該路口50公尺內之分隔島打除,以施作漸變段長度及儲
車專用之車道,施作完畢後被告即依前開工程設計規範第15
章規定,設置反光導標及於距離路口分隔島端部20公尺之範
圍內劃設黃黑斜紋,並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55條規
定,劃設近障礙物線警示行駛於「西門路4段」之用路人,
此即系爭分隔島中段自104年後未劃設黃黑斜紋及設置反光
導標之原因,並非被告管理或維護有任何疏失。且系爭分隔
島於104年以前之黃黑斜紋,係以斜紋方向上至下向右傾斜4
5度劃設,其目的係為提醒「西門路4段」行向之用路人注意
該路段有設置分隔島區分雙向車流,並非針對「文成路」行
向之用路人所劃設(因文成路上未設置分隔島,且無路中障
礙物),故系爭分隔島先前劃設之黃黑斜紋對文成路用路人
而言,至多僅為「反射利益」,只是行車經過時剛好會看到
該分隔島上之黃黑斜紋,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曾經劃設後即不
得取消,限縮被告之裁量權限。
㈣被告關於系爭路口文成路指引標示、系爭分隔島及反光導標
之設置及管理均無疏失,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與其駕車
時和乘客討論回家方向,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與系爭
分隔島中段未劃設黃黑斜紋、未設置反光導標,或文成路上
未設有僅准右轉指引標線、標誌,並無因果關係,除本件訴
訟外,被告未曾收到任何自撞系爭分隔島事件之民眾或警方
通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以客
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
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
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駕駛劉俊旗所有之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文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
口,不慎繼續直行而自撞西門路4段上之系爭分隔島,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9萬2,356元,經劉俊旗將該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損害修理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國簡補字第6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5頁,
第195至197頁,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5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第五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
071748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㈢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自撞系爭分隔島,係因被告對於系
爭分隔島及系爭路口之設置及管理疏失,使原告誤以為該路
口處可自文成路左轉至西門路4段而繼續直行,致系爭車輛
撞擊分隔島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9萬4,570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路口及系爭分隔島之設置、管理有
欠缺,及此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自撞分隔島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隔島僅於兩端
劃設黃黑斜紋,中段並未劃設黃黑斜紋,亦未裝設反光導標
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於系爭分隔島中段劃設黃黑斜紋,亦未裝設反光導標,係就
其權責範圍內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惟查,現行
法規關於分隔島之設計規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25條係明定:「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規定如下:一、
依車流導引、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之需要設計之。二、分隔
帶寬度不得小於0.5公尺;設置公共設施者,寬度不得小於0
.8公尺。三、槽化島面積不得小於5平方公尺」,僅規範分
隔島之目的、寬度及槽化島面積大小,並未就分隔島上之塗
漆或設置反光導標與否予以規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規範」第15章「緣石及交通島」中15.2.2「交通島功能分
類」規範,則明定分隔島之功能,係用以分隔車流或分隔快
慢車輛之用,包括中央分隔島、車道分隔島、快慢分隔島等
,15.2.3「分隔島」規範內容,係關於分隔島寬度、是否應
採屏障式緣石、是否開口、開口長度等之規定,除15.2.5「
庇護島」第4點提及「庇護島端部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包
括反光導標、危險標記、靠右行駛標誌或分道標誌、路中障
礙物體線等」,並有於庇護島端部劃設黃黑斜紋及設置反光
導標之相關舉例圖示外,並無關於分隔島是否應劃設黃黑斜
紋、或是否必須整座分隔島均劃設黃黑斜紋,抑或是否需設
置反光導標之規定。是以,被告辯稱依法規規定,僅有分隔
島端部需劃設黃黑斜紋,其將系爭分隔島端部黃黑斜紋之劃
設範圍延長至頭尾20公尺之範圍,目的是為引導西門路4段
之車流,法規並未規定須整座分隔島劃設黃黑斜紋或要求設
置反光導標等語,並非無據。現行相關法規既未就系爭分隔
島是否應劃設黃黑斜紋或設置反光導標一事有所規範,則系
爭分隔島上之黃黑斜紋塗裝及反光導標之設置,應屬被告之
裁量權限範圍,要難僅以被告未於系爭分隔島中段劃設黃黑
斜紋及設置反光導標乙情,逕謂其就系爭分隔島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不符法律規範之欠缺。
⒉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分隔島原先整座均漆有黃黑斜紋標示,1
05年後該分隔島中段始因掉漆或其他原因,呈現水泥原色,
未再漆上黃黑斜紋,且該分隔島上原裝設之反光導標,亦於
105年後倒塌於分隔島上,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均未經被告管
理、修繕,系爭路口之行駛、提醒及指引標示失能,已發生
多起自撞分隔島意外;系爭分隔島過去既整座漆有黃黑斜紋
標示,又設置反光警示,顯見被告認為有劃設黃黑斜紋及設
置反光警示之必要,且交通安全標示之設置應以保障用路人
安全為首要考量,被告依公路法第58條規定應於必要地點設
置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0條第1至3項亦明定於有路中障礙物體時應劃
設黃黑斜紋,黃黑斜紋確實有提醒用路人提高警覺之效果,
尤其於天候不佳或光線昏暗時更有所作用,系爭分隔島中段
即是因沒有黃黑斜紋,用路人駕駛時縱有車燈照射,視野亦
因車輛高度遭到阻擋,無法看到完整分隔島,易以為是路面
顏色不均,致發生危險,被告未經詳實討論程序逕行取消過
去劃設、設置之黃黑斜紋及反光導標,又未為其他保護用路
人之標示或措施,設置及管理顯有疏失等語,並提出系爭分
隔島過去歷年街景圖照片為證 (見補字卷第33至45頁)。惟
查,系爭分隔島上之黃黑斜紋及反光導標劃設、設置與否,
法規並無相關強行規範或限制,應屬被告得本於其機關專業
,依個別路況、交通流量、肇事可能性、周邊環境等因素綜
合審酌判斷之裁量權限範圍,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4年間
因施作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交岔口增設左轉車道工程,將
原分隔島打除,施作工程完畢後再依規定重新設置系爭分隔
島,於距離路口分隔島端部20公尺內之範圍劃設黃黑斜紋、
設立反光導標,並考量系爭分隔島兩側已繪有黃實線以分隔
不同方向車道,西門路4段方向左轉彎專用車道起點處亦繪
有網狀線,且已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55條規定劃設
近障礙物線警示行駛於西門路4段之用路人,認道路相關標
線足供用路人辨識,又該處周圍環境之道路路燈、商家燈光
照明、用路人車輛之車燈等,應足以使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
時辨識前方狀況,故未再於系爭分隔島中段劃設黃黑斜紋或
設置反光導標等情,業據其陳述甚詳,堪認被告已就本件爭
議之系爭分隔島中段部分是否有劃設黃黑斜紋、裝設反光導
標之必要,依其專業及當地交通路況、周遭標線之警示效果
、光線照明情形等因素綜合審酌。系爭分隔島現所在位置、
周圍路面標線標誌等狀況,既相較於104年施作增設左轉道
工程前,已有所變更,自難僅以被告於104年後重新設置系
爭分隔島時,未再就分隔島中段部分劃設黃黑斜紋及設置反
光導標之情,逕認被告就系爭分隔島之設置或管理有所缺失
。且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型路口,原告自文成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已進入西門路4段之道路範圍,則設
置於西門路4段上之系爭分隔島,應難認屬文成路方向之路
中障礙物體,自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
第1至3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分隔島中段
劃設黃黑斜紋有違此等規定,難認有據。又經本院勘驗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車
燈有照到系爭分隔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6頁),足徵縱在視線較為不佳之夜晚時間,駕駛人行
至西門路4段接近系爭分隔島時,亦應會經由車燈照射後發
現系爭分隔島之存在。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架設位置較高
,與駕駛人視野角度不同,車燈照到分隔島時,駕駛未能完
整看到分隔島與路面之接觸點,因沒有黃黑斜紋,讓人誤以
為是路面顏色不均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觀諸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自系爭車輛車燈照射到系爭分隔
島起,至原告繼續駕駛撞擊分隔島止,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原告之視野隨車輛行進,應會有能看見系爭分隔島之角度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2項規
定,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上開勘驗筆錄及前開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可知原告自文成路西往東方向往系爭分隔島方向行駛欲左轉
之過程中,係先跨越文成路方向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
跨越行人穿越道,而後是黃色網狀線,其行駛過程中,經系
爭車輛頭燈之照射,應清楚可見該黃色網狀線之邊界線(即
靠近系爭分隔島處),周圍加油站、對面商店之照明亦屬明
亮,駕駛人見及該黃色網狀線並未延伸至西門路4段之對向
車道,而係僅止於系爭分隔島邊界一事,應可清楚知悉該路
口無法供繼續直行、左轉。是以,被告所辯其依系爭路口之
交通路況、周遭標線、光線照明等情形綜合審酌後,裁量判
斷系爭分隔島中段並無劃設黃黑斜紋及裝設反光導標之必要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分隔島中段劃設黃黑斜
紋及裝設反光導標,構成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之疏失,難認
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文成路西往東方向之路面,未劃設「
僅准右轉」之指引線,致駕駛人誤認可向前繼續直行或左轉
而自撞系爭分隔島,被告就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等語。
惟按「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
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車道遵行方向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
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1、62條及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路口
為T字路口,依上開規定,非屬應強制劃設指向線或設置相
關標誌之路段。是以,被告未於系爭路口文成路西往東方向
車道上設置「車道僅准右轉」之標誌,或未劃設指向線之標
線,尚難認有違反交通設施設置相關規定之情,原告逕以此
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指向相關標示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
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於系爭分隔
島中段劃設黃黑斜紋、未設置反光導標及未於文成路劃設「
僅准右轉」之指向線或設置標誌,構成對於系爭路口或系爭
分隔島等公共交通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告就自
撞系爭分隔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2,35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