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3
月18日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南國簡補卷第15至20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處自北往
南直行,適遇訴外人張晴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
車同向行駛於前,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
受傷,由伊報警,第1台救護車於同日8時25分抵達後,伊告
知救護人員右腳疼痛異常,惟救護人員未檢查伊是否骨折,
未使用固定物,即攙扶伊以左腳單腳跳躍方式移動至路邊之
等候,並先載送張晴雯就醫。遲至同日8時43分始有第2台救
護車抵達,伊復告知救護人員右腳疼痛異常,救護人員仍未
使用固定物,即以擔架將伊送上第2台救護車,載送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導致加劇伊右腳第3、第5蹠骨骨
折(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機關之執行公務人員有未於報警
後即派出2台救護車、未及時對伊施作救護措施之怠於執行
職務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
系統轉報,內容僅描述為有孕婦之交通事故,伊即派遣第五
救災救護大隊永康分隊出勤,惟因該分隊全員全部出勤火災
勤務,改派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後甲分隊(下稱後甲分隊)出
勤。後甲分隊於113年1月31日8時12分接獲派遣,於8時25分
抵達現場,發現有2名傷患,其一為孕婦張晴雯,懷孕35週
表示腹痛及右側手腳疼痛,另名為原告,左右側肢體擦傷,
經救護人員評估其等創傷程度,認孕婦張晴雯屬危急個案,
為求完整車內照護,應優先將其送醫,並告知原告此事,隨
即攙扶原告以左腳單腳跳躍移動,右側腳掌未著地施力,移
至安全位置,等待第2輛救護車到場救援。又第五救災救護
大隊保西分隊(下稱保西分隊)於同日8時31分接獲勤務中
心派遣,第2輛救護車於8時43分抵達,救護人員發現原告意
識清醒,其表示雙腳膝蓋及右腳掌疼痛,救護人員隨即檢查
其傷勢,對其雙膝擦傷給予救護處理,並檢查其右腳掌,發
現無腫脹、變形及明顯傷口,評估其右腳患部之感覺、運動
功能尚屬正常,遂以2人攙扶方式協助原告以左腳支撐起身
坐上擔架床,載送至醫院就醫,並告知右側腳不施力。伊救
護人員於系爭事故之救護、送醫過程均符合急救常規,難認
為有違相關法令規定而有疏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為系爭
事故造成,伊救護人員之救護處置並未造成或加重其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處自
北往南直行,與張晴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碰撞
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0、119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談話紀錄
、調查筆錄、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31至62頁、南國
簡補卷第25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執行公務人員有未於報警後即派出2台
救護車、未及時對其施作救護措施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導
致加劇其系爭傷害等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據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
(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
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意
即單純該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
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
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直轄市、縣(市)消
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
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
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16條、第24條定有明文。另
按救護人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之救護項目範圍及救護作業程序,施行必要之緊急救護措
施;救護技術員於事故現場緊急醫療救護處理,應先行評估
環境安全及辨識危害。必要時得通報指揮中心通知有關單位
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項危害排除後,救護技術員應立即檢查
緊急傷病患病情,施以救護處置,送往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
,並回報指揮中心;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緊急傷
病程度,隨時重複評估。不同等級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評
估有不同意見,應以較高等級者之判斷為準;緊急救護辦法
第9條、臺南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亦有
明文。
㈢、經查:
1、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發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報案系統轉報後,後甲分隊於同日接獲派遣出勤
,於同日8時25分抵達現場,因計有原告及張晴雯共2名傷患
,由救護人員檢視其等情況,就孕婦張晴雯先行以救護車載
送離開系爭事故現場就醫,同日8時43分第2台救護車抵達,
方始載送原告就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則被告救護人員於事故現場進行緊急醫療救護處理
,經評估病患病情後,就可能有緊急醫療需求之孕婦張晴雯
優先以救護車載送至醫療院所救護處置,由原告在場等待第
2台救護車,核與前揭緊急救護辦法第9條、臺南市緊急傷病
患救護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所定相符,難謂有何違反怠於
執行職務或不法之行為情事。
2、又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救護員進行初步評估後,其已告知右腳
疼痛不適,經救護人員表示應使用擔架後送,協助攙扶其以
左腳單腳跳躍方式,移動至路邊等待第2台救護車一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觀之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右腳第3、第5蹠骨骨折,被告救護人員前揭請其
以左腳單腳跳躍移動至路邊等待第2台救護車一舉,顯為防
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路口人車往來處久待再次發生碰
撞傷害(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照片),而至路邊安全處
等待,亦符救護人員於事故現場緊急醫療救護處理,先行評
估環境安全及辨識危害之必要之舉,且此方式未使原告受傷
之右腳著地施力或施加壓力,自無加重其右腳所生系爭傷害
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救護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3、另被告保西分隊於113年1月31日8時31分接獲勤務中心派遣,
於上午8時43分抵達,衡情屬救護車正常救護之派遣時間範
圍內,難認有何延誤救護原告之情。再被告救護人員於現場
檢視原告傷勢,觀察其右腳掌部位之受傷情形,固未使用固
定物即以2人攙扶方式協助原告以左腳支撐起身,坐上擔架
床後進入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1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腳第3、第5蹠骨骨折
,被告以上開情形移動其至擔架床進入救護車,其右腳不受
影響,自不致使其右腳所受系爭傷害有何加劇情形,亦無違
急救常規,實難認被告救護人員所為有何違反前開救護法令
規範情事之疏失。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救護人員之救護處
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核屬無據。
4、至原告聲請勘驗員警處理系爭事故之攝影畫面以還原系爭事
故救護過程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救護過程,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述,故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尚
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