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772號
TNEV,112,南簡,177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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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馬銘辰
被 告 曹加時


訴訟代理人 林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3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不再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57頁),並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2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
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
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
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造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
患、頸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其中頸部
、頸椎部分之傷害另合稱系爭頸部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700元、2,090元,且未來需進行第6
至7節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方能提供損傷神經之良好
恢復,而使用健保融合支架,尚須自費及部分負擔5萬元
。又原告將來施行上開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每日看護
費用為3,000元,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4萬2,000元(計算
式:3,000元×14日=42,000元),且原告進行第6至7節頸
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預計需休養8週始能重返職場
,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8,000元。
(三)原告原於成裕綜合印刷社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
8萬元,因系爭傷害需復健休養3個月,但原告為維持家庭
生計與開支仍有前往上班,但有請假數日,故111年7月、
同年8月、同年9月僅分別獲有4萬3,953元、4萬4,800元、
4萬9,800元之薪資收入,距離每月薪資8萬元,少獲得3萬
6,047元、3萬5,200元、3萬200元;同年10月至同年12月
則因未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囑言需休養,故以每月3萬元
之薪資損失計算,合計9萬元;112年1月轉至台南市立醫
院積極復健,因而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萬元。嗣
原告因系爭傷害,雖重返職場,然僅能從事單純業務性質
之工作,無法勝任送貨、搬貨工作,每月薪資調降至5萬
元,故自112年2月起一年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6萬元,是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短收及不能工作損失總計63萬1,44
7元【計算式:36,047元+35,200元+30,200元+30,000元×3
個月+80,000元+(80,000元-50,000元)×12個月=631,447
元】。
(四)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依寬檍機車行111年6
月27日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修理費用合計
為2萬5,450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9,400元、工資6,050元
;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乘A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
因前方為民宅圍牆,被告有停車再行之剛性理由,故被告
確實有停止行駛並觀察左側是否有來車,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啟動直行,有確實執行支線道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動
作,且為確保安全,被告於啟動直行後亦稍向右側觀察是
否有來車,此時即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車頭撞擊,A車
因此往右傾倒,被告右腳並遭A車壓傷,受有四根腳趾斷
裂變形之傷害,且已經醫師診斷確定無法痊癒且功能盡失

(二)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南覆120342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第柒
點覆議意見雖記載:「一、曹加時(即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馬銘辰(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系爭事故
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
車速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系爭覆議意見書以原告未
速慢行為由作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判斷
,應有誤會,原告方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而系爭
覆議意見書亦未記載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擊
A車而發生,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確認左側有
無來車,並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故系爭
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顯非正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
肇事責任。
(三)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26日,然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原告於同年月29日方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
院(下稱永達醫院)第一次就診,已無法證明右側肩膀挫
傷、系爭頸部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2月9日兩造偕
同至臺南市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日止,均未提
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頸部傷害,於同年12月30日原告
雖有提及,卻願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系爭頸部傷害治療之
費用,且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頸
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可見原告之系爭頸部傷
害應為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原告提供之工作證明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8日,其上工
作報酬仍記載為「起薪八萬元,獎金另計」,可證原告並
未受有薪資損失,而原告所提存摺內頁資料雖顯示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並無薪資匯入之紀錄,然原告任職之成裕綜合
印刷社仍可能將差額匯入原告之其他帳戶,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成裕綜合印刷社轉入原告存摺之款項,其註記均為
自行轉,而非薪資轉,亦無法表示上開款項為成裕綜合印
刷社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收入,而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每月確有8萬元之薪資收入,則原告當年度自成裕綜合
印刷社之所得金額應至少有48萬元,而非如原告111年所
得申報紀錄僅有30萬3,000元,甚至成裕綜合印刷社之負
責人為原告之兄長,成裕綜合印刷社與原告之金流往來紀
錄,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未必為僱傭關係,且成裕綜合
印刷社僅提供金融機構金流明細,而未提供蓋用有大小
之薪資明細。再依成裕綜合印刷社提供之在職證明所載職
稱及工作內容,均為行政工作性質,並非搬貨、送貨等勞
力工作,是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
亦不會導致原告遭降薪約一半,故被告應無賠償原告不能
工作損失之必要。
(五)此外,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不代表原告實際上受有該金
額之損失,原告應提供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發票或收據,
且應由兩造偕同前往機車行評估修繕項目,再者,寬檍機
車行與系爭事故地點及原告住處均無地緣關係,且系爭估
價單所載「排氣管護板、大燈、右剎車總泵、座墊皮」等
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手術
費用、手術後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尚未實
際進行第6至7節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且依台南市立
醫院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系爭頸部傷害僅需經由休養即可復原,並非必須經由手
術始能復原,是被告均無賠償之必要。
(六)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為被告至少
應對系爭事故負擔50%之事故責任,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以時速接近4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
上,已顯然有超速之情事,成大鑑定報告則無法確定被告
確有「未能辨識幹線道路行駛而至之系爭機車並讓幹線道
路車輛先行」之情事,僅以「疑似」一詞推論,且被告亦
因原告超速駕駛系爭機車而無法及時注意並讓行或採取其
他應變措施,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應無任何過失,不應要求
被告負擔任何肇事責任比例,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存有過
失,除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右側肩膀挫傷與系爭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原告應負擔至少50%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A車沿臺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
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而至,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人經營)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5至25、29至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拉傷及手
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之傷害,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經
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認定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
患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告僅負50%之肇事責任而撤銷原
判決,並改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之行駛
方向之路面有設置「停」之標線,原告之行駛方向則是設
置「慢」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5、39至55頁),故被告行
至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查看確定無來車後再行,
原告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如兩造均有遵守
上開規則,顯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
駕駛A車沿裕農路350之3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
故地點作直行,行駛至路口時其要確認左側有無來車時對
方駕駛重機車由左側行駛而來與其發生碰撞,當下雙方車
輛均有倒地,造成車損及其受傷、肇事前未發現對方等語
(警卷第11頁)、原告則於警詢時稱:其當時駕駛重機車
沿裕農路446巷52弄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作直行,
因事故地點無路燈,行駛至路口時與對方駕駛A車發生碰
撞致雙方車輛傾倒,造成車損及其受傷、肇事前未發現對
方,車速30-40公里/小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車損為三角
台歪掉、前避震壞損、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
等語(警卷第15頁),本院參酌上開現場相片,系爭事故
地點有照明且原告之行駛方向之車道距離非短,被告如有
暫停並慢慢往前查看左側確定無來車後再行經過,應不致
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右側道路
劃設紅線且當時並無違規停車之車輛,如有減速慢行應能
注意到被告之A車動態,且系爭事故地點原告行駛方向之
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
限為30公里,原告自承其當時時速仍達30-40公里,顯未
減速慢行,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三角台歪掉、前避
震壞損、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可見撞擊力
道非輕,已堪認原告亦有超速駕駛之情形,而觀之成大鑑
定報告,其內容亦認定略以:「...至於馬銘辰重機車受
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車損,必須有一定的撞擊速度
,雖無法確切評估車速,但是確定一定高於時速40公里,
接近時速45公里才會造成這樣的車損。另從撞擊後,馬銘
辰重機車逆時針旋轉後右倒,也可以據以交叉指稱馬銘辰
重機車車速高。」,且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A車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則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
肇事原因,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屬明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右側肩膀挫傷及系爭頸椎傷害均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向長榮骨
外科診所函詢系爭頸椎傷害是否為車禍等外力所造成,該
診所函覆稱因未有車禍前之X光而無法判斷等情,有該診
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復
經本院函通知原告應舉證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
關係(本院卷二第199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系爭頸椎傷害部分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觀之,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右側
肩膀挫傷部分,依原告111年6月29日(距事故第3日)至
永達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再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至長榮骨
外科診所始出現「右側肩膀挫傷」之病名,而此為被告所
爭執,因第一次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較能為肇事對方所
接受與認同,此後如至其他醫療院所另診斷出其他病名,
常為被告所爭執,此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
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亦屬無據。
  ⒉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1,790元,並
提出上開長榮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藥品明細收據
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惟上開費用亦含與系爭事
故無關之右側肩膀挫傷及系爭頸椎傷害部分之費用,縱經
本院函詢長榮骨外科診所請其查明如排除系爭頸椎傷害,
原告約需復健治療幾次,然其所提供之病歷表關於各次就
診之內容均含系爭傷害,有病歷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275至29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挫傷之傷勢,認
於2週內應可痊癒,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長榮骨外科
診所分別於111年6月30日支出850元、同年7月4日支出1,1
20元、同年7月4日支出50元、同年7月6日支出50元、同年
7月11日支出770元,合計2,840元之醫療費用(附民卷第1
9頁),應屬有據,惟其餘長榮骨外科診所之費用,及原
告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依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該院就診,均是因系爭頸椎傷害,
然此部分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⑵手術費用、手術後專人照護、手術後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
損失
   因原告所施行之手術係治療系爭頸椎傷害,然既與系爭事
故無關,被告自無賠償原告之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均屬無據。
  ⑶系爭事故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向公司請假短收薪資或未獲有薪
資,及後續因積極復健而向公司請假1個月,並因重返職
場後無法勝任送貨、搬貨之工作而遭降薪等情,固據其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附民卷第69至85頁),然原告請
假之主因多與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復健有關,惟依本院
所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及另參酌長榮骨外科診所於111年6月30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宜休養3天」(附
民卷第23頁),認原告就上開傷勢,應得向被告請求3日
即1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惟111年7
月2日、同年7月3日為周末假日,故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1日;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
成裕綜合印刷社,月薪為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上開存摺內頁為證(附民卷第27頁),並有原告投保
成裕綜合印刷社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5至229
頁),並經本院向成裕綜合印刷社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
時之月薪係高於8萬元,有前開印刷社提供之資料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243頁),故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萬元,應
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667
元(計算式:80,000÷30=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憑。
  ⑷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5,450元,其中包
含零件1萬9,400元、工資6,050元,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估價單中之排
氣管護板、大燈、右剎車總泵、座墊皮之更換修理與系爭
事故無關,原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系爭事故造成三角台歪掉
、前避震壞損、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語,
故本院認因系爭機車與A車之碰撞點在車頭,故就大燈部
分之維修應認有據,右剎車總泵部分亦經原告於警詢時稱
右手剎車桿歪掉等語,堪信此部分之維修應與系爭事故有
關,故剔除舉證不足之排氣管護板、座墊皮費用後,工資
為5,450元、零件為1萬8,300元,而系爭機車則係西元201
3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
83頁),距系爭事故之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30元(計
算式:18,300×1/10=1,830),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即為7,280元(計算式:1,830+5,450=7,280)。
  ⑸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在成裕綜合印刷
社任職,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被
告目前則無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之財產情形(本院卷一第15
至20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24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2,78
7元(計算式:2,840+2,667+7,280+30,000=42,787)。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惟原告除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而超速行駛
亦導致被告判斷左側來車動向之能力減低,故本院認兩造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1,394元(計
算式:42,787元×50%=21,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民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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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