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0年度,54號
TNEV,110,南勞簡,54,2025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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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洪士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范明宏即冠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
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陸軍砲兵訓練
指揮部(按: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曾先後使用「陸軍砲兵
訓練指揮部暨砲兵學校」、「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兵飛
學校」、「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等名稱
,於102年12月13日因軍事教育條例修正,始改為目前之名
稱,因此,社會上仍有稱之為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或仍簡稱
為砲校者,以下簡稱砲指部;砲指部所在之營區,下稱系爭
營區)餐飲部(下稱系爭餐飲部),擔任廚房助理人員;每
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元,為被告之勞工(按: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
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駛入系爭營區內後,駛至系爭營區內某處機車
停車棚(按:依卷附砲指部112年8月2日陸教砲本字第11200
08947號函文所附會辦單之記載,應為兵器組教室前機車停
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準備停放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
致受有左側第1、2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因原
告受前開傷害,乃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而被告為原告之
雇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補償:1.必需醫療費用
之補償: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1,549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241,549元。2.原領工資之
補償:原告於受傷時,每小時工資為158元,每日工資為1,2
64元,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受傷,於110年3月1日治療完畢
,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32日,共計79日不能工作,經以每日
1,264元據以計算原領工資之補償,請求被告給予原領工資
補償99,856元(計算式:1,264×79=99,856)。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延長原告之工作
時間(按:即俗稱之加班,下稱加班),而短少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按: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178所示日期之加班費,惟如加班時間未逾越30分鐘者,
則不請求給付;如加班超過1小時未逾越1小時30分、超過2
小時未逾越2小時30分、超過3小時未逾越3小時30分者,則
分別請求給付1小時、2小時、3小時之加班費總計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74,746元。
 ㈢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3元。
 ㈣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原告在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併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
 ㈤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6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3,789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於109年11月11日駕駛機車在系爭營
區摔倒所致。
 ㈡兩造乃約定如有工作,被告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並非每日
均有工作;原告於109年11月間,每星期三均不用上班,109
年11月11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另由卷附陸軍砲兵訓練指揮
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10
9年11月11日之記載,原告之單位欄記載廚工,可知如原告
確有進入系爭營區,亦非至系爭餐飲部上班而係至其他單位
;原告應未遭遇職業災害。
 ㈢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示醫療費用,均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且
原告於奇美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
告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應與肋骨骨
折之傷害無關。另原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乃因第4、5節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症(按:
上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並陸續
回診,與系爭傷害無關。
 ㈣原告並未遭遇職業災害,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再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為可採,原告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而非至110年3月1日止,且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
9.6日,僅得請求被告給予原領工資補償37,414元。又如本
院認為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10年3月1日止,則
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64.8日,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
予原領工資81,907元。
 ㈤原告如於上午4、5時上班,上午7時至9時為空班;如於上午9
上班,下午1時至3時為空班;空班時間,並非原告之上班
時間;被告並未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應屬無據。 
 ㈥被告於原告自醫院出院後,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工作,原告均
以需要休養為由,拒絕工作;嗣被告於110年2月18日與原告
聯絡是否願於110年3月2日工作,原告始於110年3月2日起工
作;其後,原告因於110年3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遭拒,要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向原告解
釋,原告即以好聚好散等語,回復被告;嗣原告自110年3月
18日起,即未上班。被告並未於110年3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㈦被告雖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惟此係因兩造約定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惟被告
則每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以為補貼(下稱系爭約定)。
原告未因被告未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
受有損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撥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應屬無據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被告113年1月9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贅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人員,
每小時薪資158元,為被告之勞工。
 ㈡被告曾於109年4月,以補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
理由,給付2,000元予原告(按:被告於其餘各月,有無以
相同理由,給付2,000元予原告,兩造尚有爭執)。
 ㈢訴外人許玲娜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25分21秒,撥打電話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勤務中心)
,要求指派救護車至砲指部側門執行緊急救護,經110勤務
中心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後,消防局之救
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到達砲指部側門,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許,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
傷害;嗣原告入住奇美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出院。
 ㈣110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系爭報案紀錄單)「
報案人」欄記載:「林女」等語;「報案時間」欄記載:「
2020/11/11 06:23:42」等語;「案件描述」欄記載:「
走路跌倒受傷,需救護」等語,此有系爭報案紀錄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卷一第339頁〕。
 ㈤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
:06:31」、「發生地點:台南市永康陸軍砲兵飛彈學校
(按:即砲指部)側門」等語。並有系爭救護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5號卷宗(下稱
補卷)第39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109
年11月12日入院,於109年11月21日出院。復有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3頁)。
 ㈦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09年12月3日入住奇美醫院,於109年12
月7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
於109年12月19日出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
 ㈧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
 ㈨依原告之工資,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共計應提撥2萬3,789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1,40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
,74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7,50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41,405元,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至6時21分間,在砲校
內受傷?    
   ⑴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
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
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
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
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
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營區內後,駛至系爭停車棚準備停放
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救護紀錄表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證(參見補卷第41頁、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於109年11月11日駕駛機
車在系爭營區摔倒所致等語。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可知消防局之救護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
6時31分許,至系爭營區側門執行救護勤務,將原告
送至奇美醫院;原告於救護車到場時,曾向救護人員
陳稱機車自摔,感覺頭部左肩不舒服,頸部疼痛;嗣
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後,奇美醫院醫師診
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之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營區,有系爭
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390頁);參以原告經救護車送至奇美
醫院後,曾向奇美醫院人員陳述其於上班途中駕駛機
車於斜坡上不慎自摔,左側肩膀著地,亦有急診病歷
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1頁);且系
爭停車棚斜坡高於路面約40公分,有砲指部112年8月
2日陸教砲本字第1120008947號函文所附會辦意見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54頁),原告於
系爭停車棚停放系爭機車時,確有因地面不平而摔倒
之可能。復酌以證人柯宓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
述:伊於109年11月11日有上班,當日有見到原告,
當日伊於凌晨4時上班范明宏陳稱原告於旁邊停車
場之斜坡跌倒,被機車壓住無法站起,後來原告即走
門口休息,伊欲出去販賣物品時,許玲娜即駕駛白
色汽車載送原告前去搭乘救護車;原告坐在門口時,
伊詢問原告:「還好嗎」等語,原告則稱:「沒辦法
,可能要去醫院」等語;當時伊未見到原告之機車,
惟事後機車似已損壞,停在餐飲部門口,伊未見到何
人將車輛移至餐飲部門口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4
0頁至第542頁、第545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
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駛入系
營區內後,駛至系爭停車棚準備停放系爭機車時,
不慎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②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雖證稱:伊於109年11月11
日早上,並未於系爭營區內見到原告,原告亦未坐在
系爭餐飲部門口之椅上休息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
53頁)。惟查:
     證人林郡葳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9頁),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被告
,尚難遽予採信。
     證人林郡葳曾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58分,傳送
載有「那你機車先放在營區喔」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此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109年11月11
日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39頁),向原告表示先將原告之機車置於系爭
營區內之意旨。惟經本院訊之證人林郡葳傳送上開
訊息之緣由,證人林郡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
於上午7時後不久,有與伊以電話交談,告知醫院
央請其回家;伊因原告之車輛經常停放於營區,伊
少打一個問號,伊係詢問原告機車在營區嗎?伊係
筆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證述因原告
之機車經常停放於系爭營區內而詢問原告,機車是
否在營區等情,核與上開訊息之文字表達之意思,
明顯不符;且如證人林郡葳於前揭時日,確因原告
之機車經常停放於營區,僅在詢問原告之系爭機車
是否在系爭營區,理應會傳送「你機車在營區?」
、「你機車有在營區嗎?」,或其他相同意旨之訊
息,當無傳送載有「那你機車先放在營區喔」等語
之訊息予原告之理?另經本院質以如原告於系爭營
區外受傷,為何會提及原告機車在營區,證人林郡
葳證稱:見到原告之機車在營區,因此,詢問原告
機車是否在營區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
證述見到原告之機車在營區等情;本院復詰以如已
見到原告之機車在系爭營區,為何詢問原告機車是
否在營區,證人林郡葳則證稱:伊之意思係詢問原
告之機車是否在營區,因原告之機車亦時常在營區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而答非所問,並未
針對本院之訊問而為回答。是以,證人林郡葳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
有可疑。
     從而,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
既不免偏頗迴護被告,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林郡
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有可疑,則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之內容,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報案錄音中之
女子聲音,為伊本人之聲音;印象中伊在砲指部圍牆
外,見到原告有異,原告陳稱跌倒,人不舒服,伊即
利用伊之行動電話為原告撥打報案電話;平日於上午
6時至6時30分,或6時30分至7時上班;撥打電話號碼
110時,伊人在大馬路旁,伊未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原
告載至砲指部側門;伊見到原告身體不適,當下即撥
打電話;見到原告時,原告在砲指部側門之馬路旁;
上班之路徑係經由開元路至永康區;印象中當日係
駕駛機車上班,撥打電話報案時,尚未至砲指部內上
班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9頁、第421頁、第422
頁);且證人許玲娜撥打電話號碼110時,並向110勤
務指揮中心之人員陳稱:「先生你好,我有一位同事
剛才可能就是跌倒,然後我們這裏的住址是臺南永康
砲校,對,砲校外面的那個側門,我們在這裏等你的
救護車」、「不是,不是車禍,我同事是在那個走路
的時候不小心跌倒,不是發生車禍,嘿對」等語,此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17頁)。惟查:
     本院於言詞辯論第1次播放報案錄音,並央請兩造辨
識報案錄音中之女子聲音為何人之聲音時,原告陳
稱:係伊同事小米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補充說
明:係許玲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
足認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報案錄音
中之女子聲音,為伊本人之聲音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報案錄
音中之女子聲音為林郡葳之聲音等語,不足採信。
     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平日於上午6時
至6時30分,或6時30分至7時上班等語,核與依系
爭登記簿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日期之記
載所示,證人許玲娜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所
示日期,除系爭登記簿未記載者外,均於上午4時
以前,進入系爭營區之事實,明顯不合。其次,依
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許玲娜
乃駕駛機車,經由北區開元路至永康區,再駛至砲
指部上班,則證人許玲娜駕駛機車,駛至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南路後,應係沿著永康區中山南路東向車
道行駛;而砲指部側門則臨永康區中山南路西向車
道;且砲指部側門前之永康區中山南路乃雙向四車
道之道路,路面邊線外側,尚設有汽車之停車格,
此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9
頁);以砲指部側門前方、永康區中山南路之寬度
及當時可能之車流量觀之,如證人許玲娜確於當日
駕駛機車上班,有無於上班途中,發現依其所述、
在對向車道路旁之原告之可能,亦待商榷。況且,
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駕駛機車上
班,撥打電話報案時,尚未至砲指部內上班等情,
核與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所示(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390頁),證人許玲娜於同日上午3時
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系
營區,明顯不符。是以,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自難採信。   
     一般人於110勤務中心之人員詢問姓氏時,並無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許玲娜為原告之同事,更無
為虛偽陳述之理。然證人許玲娜於110勤務中心人
員詢問貴姓時,竟陳稱:「姓林」等語,業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17頁),而為虛偽之
陳述,是證人許玲娜不無因先前向110勤務中心之
人員陳述原告係走路跌倒之內容不實而不敢據實告
知自己之姓氏之可能。是以,證人許玲娜撥打電話
號碼110報案時,向110勤務中心之人員陳述原告走
路跌倒等情,亦難採憑。
     從而,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報案錄
音中之女子聲音,為伊本人之聲音等語,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許玲娜證述其當日駕駛
機車上班,在砲指部圍牆外見到原告,其未駕駛自
用小客車將原告載至砲校側門,當日係駕駛機車上
班,撥打電話報案時,尚未至砲指部內上班等情,
則難採信;證人許玲娜撥打電話號碼110報案時,
向110勤務中心之人員陳稱原告走路跌倒之情,亦
難採憑。
    ④被告雖抗辯:
     由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之記載,可知許玲娜於10
9年11月11日係於上午7時24分上班;且系爭登記簿
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未見被告之勞工鄭月貞進入
及離開系爭營區之記載;另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
1日之記載所載被告之勞工柯宓圻郭金𨫩離開系
營區之時間,核與柯宓圻郭金𨫩考勤表上記載
之下班打卡時間不符,可知系爭登記簿之內容,並
未經人如實記載。
     由列印自網際網路之新聞資料4份(按:指本院卷卷
一第91頁至105頁,下稱系爭新聞資料),可知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106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之舊
傷,而非109年11月11日所受傷害。再由原告於109
年11月4日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陳稱又發生車禍事故,及原告於109年11
月5日、6日在陽明骨外科診所之病歷,可知原告主
張其遭遇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極可能係因原告於
109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
     原告於民事起狀陳述其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摔倒,
惟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2分許,曾先後
用LINE,撥打電話2通予被告,原告為何於摔倒前3
分鐘,撥打電話予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
又撥打電話予被告?且原告於電話中僅簡單交待其
發生車禍事故,之後需要住院開刀不能上班;如原
告係於系爭餐飲部門口準備停放機時摔倒,被告當
時即在系爭餐飲部內,原告為何未呼叫被告予以救
助,亦未央請被告呼叫救護車?
     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1日,為何停放於系爭餐飲部
外之汽機車停放區而非倒於地上?原告為何係於系
營區側門搭乘救護車?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應非當日所受。
     由系爭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走路跌倒受
傷,需救護」等語、消防局之報案紀錄表(按:指
本院卷卷一第257頁之報案紀錄表,下稱系爭報案
紀錄表)記載:「案件細項:路倒」等語、報案錄
音光碟所錄之內容,及砲指部回復本院查無109年1
1月11日代原告呼叫救護車或協助移至側門之相關
紀錄,可知原告並非於系爭營區內準備停放機車時
自摔受傷。
     證人許玲娜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始打卡
上班;且依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
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尚未進入系爭營區內,
證人許玲娜乃在系爭營區側門路旁見到原告,並呼
叫救護車。且如原告係於系爭營區內受傷,為何延
遲1小時又20分許,始由證人許玲娜呼叫救護車?
亦不先由醫務所派員施以救護或由醫務所直接派車
送醫?可見原告之陳述全屬謊言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乃偽
造(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亦即否認許玲娜10
9年11月考勤表之真正;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玲
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之真正,則被告所提出、許玲
娜109年11月考勤表,自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亦不能以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內許玲娜於109
年11月11日上班打卡時間之記載,認定許玲娜於10
9年11月11日係於上午7時24分上班,並據以推論系
爭登記簿之內容,均未經人如實記載。其次,系爭
登記簿乃系爭營區大門之值班人員於值班期間之記
載;衡諸常情,如砲指部對於系爭營區大門值班人
員之管理鬆散,即有發生進入系爭營區之人、車未
經值班人員登載於系爭登記簿情形之可能;且如系
營區大門值班人員於下班時,發現系爭登記簿上
所載當日進入系爭營區之人、車離開系爭營區之時
間漏未登載,為免被砲指部之長官責罰,亦不無隨
意於系爭登記簿上記載當日進入系爭營區之人、車
離開系爭營區時間之可能,惟就系爭登記簿所載進
入系爭營區人、車之時間而言,殊難想見系爭營區
大門之值班人員有何為不實記載之動機,此參諸被
告之勞工柯宓圻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日
期、郭金𨫩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日期,
除系爭登記簿漏未記載或考勤表上未載上班打卡時
間者外,均於系爭登記簿所載進入系爭營區之時間
數分鐘後,上班打卡,亦可明瞭(按:系爭登記簿
所示、被告之勞工柯宓圻郭金𨫩進入系爭營區
時間,及上班打卡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足
見系爭登記簿內關於進入系爭營區人、車時間之記
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尚不能僅因系爭登
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未見鄭月貞進入及離開
系爭營區之記載,及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
記載上所載被告之勞工柯宓圻郭金𨫩離開系爭營
區之時間,核與柯宓圻郭金𨫩考勤表上記載之下
班打卡時間不符,即謂系爭登記簿內關於進入系爭
營區人、車時間之記載,並未如實記載,不足採信

     由系爭新聞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於106年間,曾
因車禍受傷,經奇美醫院醫師施以鈦合金鎖定式骨
釘骨板固定手術治療後,業已回到工作崗位之事實
。被告抗辯:由系爭新聞資料,可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應係106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之舊傷,而非109
年11月11日所受傷害等語,自屬無稽。其次。原告
於109年11月4日,雖曾利用LINE,向被告陳稱又發
生車禍事故,惟亦同時陳稱傷害並不嚴重,僅係輕
微擦傷,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且觀之原告於109年11
月5日、6日前往陽明骨科診所就診時之病歷,可知
原告於109年11月5日、6日,乃因左側小腿、左側
無名指、右側無名指、左側膝部有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而前往陽明骨科診所就診,有病歷影本2份在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5頁);不論受傷之部
位及受傷之嚴重程度,均與系爭傷害,相去甚遠。
被告對於上情,視若無睹,猶抗辯由原告於109年1
1月4日曾利用LINE,向被告陳稱又發生車禍事故,
及原告於109年11月5日、6日在陽明骨外科診所
病歷,可知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
極可能係因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害等語,自屬無稽。  
     一般人對於某一事件發生時間之敘述,或因配戴手
錶設定之時間並不精準,或因僅憑概略之印象而為
敘述,致與實際之時間有數分鐘之誤差者,所在多
有。原告主張民事起訴狀記載同日上午4時55分摔
倒,僅係敘述大概之時間,應與常情無違,尚無從
僅因原告於民事起狀陳述其於同日上午4時55分摔
倒,惟原告卻係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2分許,
曾先後利用LINE,撥打電話2通予被告,即謂原告
係於摔倒前3分鐘,撥打電話予被告,並據以認定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次,被告抗辯原告與其
於電話交談之內容,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接
到電話後,有至現場將伊及系爭機車扶起;被告抗
辯伊於電話中陳述之後需要住院開刀不能上班,並
非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第174頁)
;而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與其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於電話中
簡單交待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後需要住院開刀不
上班等情,自難採信;另外,原告乃主張其於系
爭停車棚跌倒,而非主張其於系爭餐飲部門口跌倒
,是被告以其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與其於電話交談
之內容,並以其當時在系爭餐飲部內,原告為何未
呼叫被告予以救助,亦未央請被告呼叫救護車為由
,指摘原告之主張不實,自無足取。
     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4分,曾經撥打電話
予被告之配偶林郡葳,雙方利用LINE通話1分37秒
;嗣林郡葳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利用LINE,傳
送「回到家了?破皮的地方記得擦藥喔!」、「剛
才還叫你回去~兩光醫院」、「那你機車先放在營
區喔」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
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頁)。衡諸
常情,如非林郡葳知悉原告受傷後,曾有人對於系
爭機車為一定處置,應無無端告知原告,先將系爭
機車置於系爭營區內之理,足見原告受傷後,已有
人對於系爭機車為一定處置。至證人林郡葳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因原告之車輛經常停放於營
區,伊少打一個問號,伊係詢問原告機車在營區
?伊係筆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惟證
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其次,原告送醫後,既已有人對於系
爭機車為一定處置,自無從僅因系爭機車於109年1
1月11日,停放於系爭餐飲部外之汽機車停放區,
據以推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當日所受。再者
,原告就其於系爭營區側門搭乘救護車之理由,陳
稱:因考量救護車進入砲校尚須登記,進入營區
,亦不知如何找到伊;當時心想不要製造麻煩,不
要影響大門人員之進出,因此至側門等候等語。衡
諸原告於受傷後,仍可行走,此觀諸救護車之救護
人員於救護紀錄表勾選「自行上車」等語自明,有
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41頁)
,則原告為節省就醫之時間,選擇於救護車駛至砲
指部之期間,先至系爭營區外,等待救護車執行救
勤務,應與常情無違;復酌以砲指部要求大門
空,不許一般車輛於大門暫停,此觀諸砲指部112
年6月2日陸教砲本字第1120006389號函文所附會辦
單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3頁至第84
頁),是原告至系爭營區外後,為免砲指部之人員
因維持大門淨空而驅趕,選擇至系爭營區側門附近
之適當處所,等待救護車前來執行救護勤務,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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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