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465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第二分局)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465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下稱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收受原處分書,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二分局
認異議無理由而移送本院等情,有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
達證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異議人於原處分
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之酒吧(Long Light Bar,下
稱系爭酒吧)經民眾檢舉,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至同
年月27日2時30分許、113年11月29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
2時許、113年11月30日23時至同年12月1日3時20分許、113
年12月6日22時至同年月7日3時30分許、113年12月8日0時至
2時許、113年12月12日0時至2時5分許、113年12月13日0時2
5分至2時30分許妨害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第二分局受理民眾檢舉後,
分別於上開時間派員至現場勘查,卻皆未發現系爭酒吧有妨
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到場員警未感受到任何噪音後即離去,
足證系爭酒吧應無妨害安寧之情事。退步言,系爭酒吧位處
住宅與商業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容許之分貝數
值本就較純住宅使用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寬,縱使系爭酒
吧有發出擾人聲響,然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
量是否超出管制標準,更遑論到場員警於上開時日皆查無系
爭酒吧有妨害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依民眾檢舉而對異議
人裁罰,顯有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
噪音」,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
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
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
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不同,僅須製造之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即足當之,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為限
。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量是否
超出管制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五、異議人所經營之系爭酒吧於前揭時地確有製造噪音,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3-60頁),並有檢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為證,復經證
人即系爭酒吧之鄰居許○○、宋○○、吳○○(年籍詳卷)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卷第61-64頁、第65-68頁、第69-72
頁),且民眾多次檢舉系爭酒吧妨害安寧,依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記載
,勤務指揮中心接到民眾檢舉後,到場之警員回報:「現場
勸導改善」、「勸導改善」、「到場後勸導店家降低音量」
、「現場勸導負責人後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47頁
),核與檢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至異議人聲請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到庭作證,已
有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足見系爭酒吧於上開時地製造之聲響,確實
已足以妨礙公眾安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